(2012)甬仑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张城、张祥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张城,张祥利,何文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代表人:陈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申达鞋店业主。被告:张祥利(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9********),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何文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1********),女,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张城、张祥利、何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叶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城、张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城因进鞋需要,在被告张祥利的抵押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张祥利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艳公寓5幢储302,302室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被告何文珍同意将上述房产为被告张城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如被告张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可行使抵押权。2011年12月13日,原告依被告张城要求提供了借款60万元,被告张祥利也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但自2012年2月起,被告张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祥利、何文珍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7738.23元,并按月利率10.26‰计算,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张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310元;要求对被告张祥利、何文珍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张祥利、何文珍对以上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结婚证、同意抵押意见书、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城、张祥利答辩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被告何文珍未到庭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城、张祥利质证对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文珍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城借款后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祥利、何文珍为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祥利、何文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7738.23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310元;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对被告张祥利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艳公寓5幢储302,302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张城、张祥利、何文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璐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