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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辉中、深圳市一品红川菜餐厅八卦岭分店、深圳市一品红川菜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41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一品红川菜餐厅八卦岭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栋××层××,组织机构代码××1769。负责人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一品红川菜餐厅,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村××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4548。投资人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组,身份号码×××5158。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区××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3-8。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城镇××路××号,身份号码×××1854。委托代理人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一品红川菜餐厅八卦岭分店(以下简称八卦岭分店)、深圳市一品红川菜餐厅(以下简称一品红餐厅)、张某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八卦岭分店、一品红餐厅、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WULIANGYE五粮液”商标,注册号为16××92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中各种酒。1992年12月15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中的酒,有效期限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1998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W”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2××09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此后,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2011年3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审原告使用第16××9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原审被告一品红餐厅(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不含凉菜、生食海产品等,凭粤卫食证字(2008)第0304C02194号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营]。原审被告八卦岭分店成立于2009年12月25日,为原审被告一品红餐厅(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不含生吃海产品等,凭粤卫食证字(2009)第0304C02983号经营]。原审被告一品红餐厅和八卦岭分店均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投资人和负责人为原审被告张某。2011年7月1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出具一份《财物清单》,载明:八卦岭分店有一支500ml、52°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一瓶。该分店经理刘某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日,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结论:上述涉嫌侵权商品在放大镜下观察,其防伪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的防伪不相符,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6××922号、第12××092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商行、福田区××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主张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可能来源于其中一个商家。深圳市福田区××商行和福田区××商店均系个体工商户。前者的经营者为李某,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为副食品、封口饮料等。后者的经营者为许某,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副食、日杂、饮料、烟等。另查,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9年4月26日,中国商标产业经济发展高峰论坛组委会、中国商标产业今年根据研究课题组办公室授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08中国最具影响力驰名商标”称号。2010年9月15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知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证书,内容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品牌在2010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再查,2011年8月26日,原审原告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该所律师为原告代理人,参与原告商标案件的诉讼及执行程序;每个案件由原告向广东××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额的10%,以原审原告实际到帐的金额为结算金额。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类证书、财务清单、鉴定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922号“WULIANGYE五粮液”注册商标以及第12××092号“W”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原审原告对于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控侵权白酒与涉案第16××922号、第12××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WULIANGYE五粮液”以及“W”图形标识,与涉案第16××922号、第12××092号注册商标标识亦一致。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16××922号、第12××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审被告八卦岭分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对于所销售产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原审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商行和福田区××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中的一个商家,具有合法来源;但原审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上述商家核定经营范围亦不包括酒类在内。因此,原审被告的相应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八卦岭分店未积极履行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6××922号、第12××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原告诉求被告八卦岭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一品红餐厅和原审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审原告要求上述两原审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八卦岭分店应向原审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审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审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影响重大、侵权后果严重,酌情确定原审被告八卦岭分店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原审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八卦岭分店是被告一品红餐厅(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原审被告八卦岭分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审被告一品红餐厅应对原审被告八卦岭分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张某作为原审被告一品红公司投资人,在原审被告一品红餐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对原审被告一品红餐厅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外,由于原审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审被告侵权行为已致使原告商业信誉受损,原审原告关于三原审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深圳市一品红川菜餐厅八卦岭分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6××922号和第12××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原审被告深圳市一品红川菜餐厅八卦岭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三、原审被告深圳市一品红川菜餐厅应对被告深圳市一品红川菜餐厅八卦岭分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原审被告张某应对被告深圳市一品红川菜餐厅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原审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八卦岭分店、一品红餐厅、张某上诉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共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亦未提供已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凭商标所有人的委托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合法的商标许可使用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八卦岭分店没有销售行为;3、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系通过合法途径购得,上诉人已尽到一个消费者的注意义务,无法鉴别“五粮液”的真伪;4、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被上诉人答辩称:1、注册商标所有人已经在《授权书》中明确授权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注册的独占许可使用和一般许可使用的权利,并授权被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故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作为经营餐饮的企业,对假冒的白酒具有鉴别能力,且其从小商店里购买涉案五粮液白酒的行为证实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3、上诉人具有一定的经验规模,在被行政部门查处才停止侵权行为,并非其主动停止侵权。综上,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后果严重,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原审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人民币26000元;4、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是否属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3、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922号“WULIANGYE五粮液”注册商标以及第12××092号“W”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11年3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了公章的《授权书》,许可被上诉人使用将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被上诉人对于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在三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授权书》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授权明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系合法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属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其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事实并无异议,三上诉人虽主张假冒“五粮液”白酒是来源于正规商家,但不能提交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以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亦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的具体提供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三上诉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定。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无法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者三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影响重大、侵权后果严重,酌情判定上诉人八卦岭分店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上诉人一品红餐厅、张某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为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一品红川菜餐厅八卦岭分店、深圳市一品红川菜餐厅、张辉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斯(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