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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顾国森与卢乾岳、卢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森,卢乾岳,卢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6号原告:顾国森,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慈溪吉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卢乾岳,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泽和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卢泽民,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顾国森诉被告卢乾岳、卢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乾岳、卢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国森起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卢乾岳向原告购买塑料8740公斤,按照双方约定,每公斤5元,合计43700元,并由被告卢泽民签下收货凭证,约定于同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并逃避原告。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乾岳、卢泽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回单联)一份、称重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卢乾岳向原告购买塑料8740公斤,每公斤5元,合计货款43700元,被告卢泽民在送货单和称重单上签名确认。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卢泽民提供废塑料8740公斤,废塑料的单价为每公斤5元,合计价值43700元,被告卢泽民分别在送货单、称重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向原告购买废塑料的买受人为被告卢乾岳,故本院认定向原告购买废塑料的买受人为被告卢泽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卢泽民提供废塑料8740公斤,废塑料的单价为每公斤5元,合计价值43700元,送货单上载明货款应于同月30日前付清,被告卢泽民分别在送货单、称重单上签名确认。至今,被告卢泽民未将所欠货款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泽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卢泽民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称,向其购买废塑料的为被告卢乾岳,要求被告卢乾岳与被告卢泽民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顾国森货款43700元;二、驳回原告顾国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卢泽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元,由卢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