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建娄与保定市南市区宇兴广告装饰部、河北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娄,保定市南市区宇兴广告装饰部,河北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刘建娄。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南市区宇兴广告装饰部,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穿行楼街5-95号。负责人杨影,该部经理。被告河北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路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建娄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文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放(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