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屠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屠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张某。原告屠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屠某乙。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1月8日,被告带着女儿到富阳市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屠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早就认识,婚前是相互了解。被告是2011年12月11日回娘家去,而不是11月8日。夫妻间为小孩的抚养教育问题上是有过争吵,但不至于达到离婚的程度,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12月11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现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