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余永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余永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楼段**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胡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文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晓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永德。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永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8月16日期间,余永德向天融公司提供显示板、控制板等材料,共计价值78963.84元,天融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坤华或经陈坤华同意的郑礼容和陈鹏在余永德提供的17张送货单上签名。2009年9月17日,四川天融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天融公司。以上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送货单、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永德自己出具的送货单上虽然写明的送货人是“余勇德”,但余永德作为票据持有人,能够证明余永德向天融公司供货的事实。天融公司收货后由工作人员陈坤华或陈坤华指定的收货人郑礼容、陈鹏在送货单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郑礼容、陈鹏的收货行为是征得陈坤华同意,应视为陈坤华的行为,陈坤华的收货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天融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融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天融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坤华明确承认在陈坤华2009年12月从天融公司离职时,余永德多次向天融公司及陈坤华进行了催款,余永德催收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余永德催收后重新计算两年,即至2011年12月,余永德于2011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天融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现余永德请求天融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因余永德与天融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证据表明对货款给付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天融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天融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因此余永德请求天融公司支付货款78963.8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余永德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余永德向天融公司送货的最后时间为2009年8月16日,应从天融公司收货的次日即2009年8月1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余永德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部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融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永德货款78963.8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09年8月17日起至货款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余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元,由天融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天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融公司与余永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余永德提供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四川天融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人为“余勇德”,均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送货单上的收货人陈坤华、郑礼容、陈鹏也并非天融公司员工。即使陈坤华是天融公司员工,陈坤华也无权代表天融公司采购货物,也无权让其妻子郑礼容,儿子陈鹏替天融公司收货。故陈坤华、郑礼容、陈鹏的收货行为是其家庭行为。基于上述分析,陈坤华、郑礼容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因为其证人证言可以免除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二)余永德送货后,天融公司即应支付货款,如未及时支付,余永德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余永德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至余永德2011年9月1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余永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永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天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忠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天融员工陈坤华退回四川天融投资有限公司办公用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天融公司陈述其与陈坤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以上事实,有2009年12月7日收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余永德作为送货单的持有人,可以认定其是实际的供货人,天融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余勇德”或“余勇德”也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余永德主体适格。因天融公司陈述其与陈坤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再结合天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忠出具的收条内容,应认定陈坤华是天融公司员工,具有对外代表天融公司采购货物的权利,故陈坤华向余永德采购货物的行为责任应由天融公司承担。余永德的供货行为均是按照陈坤华的指示进行,且得到了陈坤华的认可,故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与天融公司名称不符,郑礼容、陈鹏代陈坤华收货等问题不影响认定余永德已向天融公司供货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依据陈坤华的证人证言认定余永德于2009年12月向陈坤华及天融公司催收过货款,余永德的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余永德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天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代理审判员 李俊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