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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军与林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林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伦强。原告李军诉被告林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伦强经公告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后原告因经营所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林伦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林伦强向原告李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因经营所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林伦强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仍未还款,对原告所主张的催告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何时向原告进行催告,故本院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伦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