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丰、邱彩容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丰,邱彩容,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28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彩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丰、邱彩容、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丰、邱彩容、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6日凌晨,陈丰、邱彩容乘坐被害人温某乙骑行的三轮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万紫千红KTV楼下到海滨街道云天楼大酒店门口,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陈丰打了温某乙一巴掌,温某乙即从三轮车上拿出一根钢管殴打陈丰,陈丰将温某乙的钢管夺下,并与温某乙扭打在一起。邱彩容见状,捡起掉在地上的钢管殴打温某乙腿部,随后,钢管又被陈丰拿去殴打温某乙。期间,邱彩容叫边上的人报警和拉架,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系邱彩容姐夫)及王某丙、邱某。周某到达现场后,踹了温某乙的腰部几脚。温某乙倒地后,陈丰仍用脚踩温某乙肩部和头部。事后,温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温某乙头顶部、左某、右枕部共四处创口累计创长16.5cm,为钝物打击形成,头部伤势已构成轻伤;面部及躯干部、四肢等的皮下出血属于软组织挫伤,尚未达到轻伤程度;解剖见左第4、5、6前肋骨折伴左5、6、7肋间肌出血,两侧胸腔无积血积液,该处伤势构成轻伤;综上,死者温某乙生前受殴打所致的伤势综合评定为轻伤。以上伤势均不足以致死。温某乙系因在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左旋支管腔狭窄IV级,右主干管腔狭窄II级基础上,外伤等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汪某、刘某、温某甲、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向某、于某、谢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邱某的证言,民事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分析意见书,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邱彩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抗诉机关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三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三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当,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要求二审予以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同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丰、周某、邱彩容因琐事纠纷,殴打被害人致轻伤,诱发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是辅助原因,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周某有自首情节,陈丰、邱彩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已对周某减轻处罚,对陈丰、邱彩容从轻处罚,并对周某、邱彩容适用缓刑。陈丰持械殴打温某乙,直接导致被害人二处轻伤的结果,周某、邱彩容的行为相对较轻,但均是可能引发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因此原判对三人分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