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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朋与雷爱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王某,住址甘肃省陇西县。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石云,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甘肃省陇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双方便经常争吵不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雷某乙。女儿的出生并没有让双方的争吵暂时停止,为保持家庭的完整,对于被告种种行为,原告处处忍让。2000年被告只身前往广州打工,随后又来到深圳从事家教工作,2004年应被告要求原告前往深圳工作。来深后,双方仍然争吵不断,2005年原告是在无法与被告相处的情况下离开深圳回到甘肃,双方开始正式分居至今。近7年时间里,双方均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儿,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抚养费及家庭开支。2011年,被告欲将其户口迁至深圳,并要求原告予以配合。2012年2月20日左右,也就是被告将其户口从甘肃调到深圳后的第二天,被告便电话通知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原告快递离婚协议书。原告同意离婚后被告却又变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雷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双方名下位于深圳市下梅林梅林路尚书苑尚文府1011号房产,价值497037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婚前有充分了解,婚后也没有经常吵闹。原告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及家庭开支”不属实,另原告称“被告把户口迁到深圳后便提出离婚要求”也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被告在深圳开了店,希望原告一起到深圳生活,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双方产生了争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甘肃省陇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乙。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从2005年开始分居两地生活,偶尔相聚,由此产生一些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认识、恋爱到结婚,至今已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了较好的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生活,逐渐产生一些矛盾,加上彼此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未能将矛盾及时化解,以至于夫妻感情逐渐变淡,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本着互利互让的原则进行沟通,是能消除隔阂,重归于好的。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暂不离婚为宜,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希望双方能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消除隔阂、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1786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春  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淦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