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双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双全,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3日。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宝玲,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0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双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肖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3日9时许,被告石宝玲驾驶豫SD92**号轿车沿新县城关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航空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肖双全驾驶的豫S4K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双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肖双全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11203.97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5元。原告出院证上注明建议全休7个月,其伤情被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肖双全与被告石宝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宝玲先期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704.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另查,豫SD9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河南省农村居民2010年度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交警队收据、保险单、驾驶证、租房合同书、新县先银副食批发部的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应以一人为宜。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宜按照该行业的标准计算。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外,原告方的余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以2000元为宜。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肖双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03.97元、误工费20918.37元(262天×29142元/年÷365天)、交通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护理费786.94元(5523.73元/年÷365天×52天)、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20年×5523.73元/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121.74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按照62元计算,医药费按照10144.5元计算,误工费按照19480元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双全43376.4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786.94元+交通费62元+误工费19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双全各项损失11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医疗费144.5元)×50%]。三、被告石宝玲先期垫付的各项费用13704.4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原告肖双全与被告石宝玲各承担77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误工费计算262天有误。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超出部分应予以扣除。上诉人肖双全上诉称,原判对其居住于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未认定,而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显属不当。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肖双全于2011年2月3日因伤住院,同年3月26日出院,至5月18日,其伤情被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的5月17日历时104天。肖双全于2006年秋至今,因孩子上学搬迁至新县城关居住,并从事送货运输行业的事实,有其户籍所在地新县箭厂河乡李洼村民委员会及现居住地新集镇艾洼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从业单位新县先银副食批发部的工资证明,证人杨德华等证言,租房合同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元/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判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其误工费应计算为8303.47元(104天×29142元/年÷365天),故原判多计算部分,即11176.53元(19480元-8303.47)应予以扣除。上诉人肖双全关于其原判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亦属实,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1860.52元(20年×15930.26元/年×10%),故原判少计算的部分,即20813.06元(31860.52-11047.46)应予以增加。原判决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双全各项损失11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医疗费144.5元)×50%];被告石宝玲先期垫付的各项费用13704.4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驳回原审原告肖双全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双全53012.93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786.94元+交通费62元+误工费8303.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判决中的赔偿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84元,上诉人肖双全负担1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继田审 判 员 任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