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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美贤与张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胡某,越南人。委托代理人吴芳,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大道光华馨地五栋二单元6楼24号房屋,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提交的由成都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光华馨地服务中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光华街道办事处财大社区居委会、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居光华派出所共同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大道光华馨地五栋二单元6楼24号房屋,被告住所地属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沈  慧  敏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