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与韩明强、黄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韩明强,黄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6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马潭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700951-6代表人:胡利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泉,男,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铁军,男,系原告员工。被告:韩明强,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黄云明,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韩明强、黄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2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月泉、徐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强、黄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的期间,在115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向被告韩明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两被告以所有的位于古塘街道孙塘北路893弄旦山苑1号楼504室一套住宅作为本合同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韩明强发放贷款1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6.3375‰,逾期利率为9.50625‰,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贷款已逾期。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韩明强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149567.72元、支付至2011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9713.84元及2011年12月27日始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5062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若被告韩明强不能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明确为要求被告韩明强支付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5062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被告韩明强、黄云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韩明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明强约定借款权利义务、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等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韩明强发放贷款,并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作出约定的事实。4.两被告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二份,以证明抵押房产为两被告所有的事实。6.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届还款期,被告韩明强未按约还款,原告在被告韩明强帐户自动扣款432.28元作为本金归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韩明强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明强、黄云明签订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被告韩明强自2011年6月10日始至2014年6月9日止的期间在人民币115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情况,向被告韩明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间、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应在原告处开立还款帐户,并于合同或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本付息日或结息日前在该还款帐户中足额存入相应款项,并授权原告从还款帐户中扣划。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893弄旦山苑1号楼504室的房地产(慈房权证2011字第××、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11字第010756、010757号)为原告与被告韩明强之间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6月14日取得了慈房他证2011字第006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6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韩明强发放贷款11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被告韩明强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6.337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50625‰,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届还款期,被告韩明强未还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1150000元及至2011年12月16日的利息6071.15元。同日,原告在被告韩明强账户内自动扣款432.28元作为本金归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明强提供了借款,被告韩明强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韩明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还应按约支付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相应的复利。被告韩明强、黄云明以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韩明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若被告韩明强不能即时偿还借款,则依法处置被告韩明强、黄云明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可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借款本金1149567.72元;二、被告韩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至2011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6071.1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5062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1年12月17日始、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根据拖欠天数、按月利率9.50625‰计算的相应复利;三、若被告韩明强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韩明强、黄云明提供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6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