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李宗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李宗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前英。被告李宗键。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邓颖。周建华与李宗键、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英,被告李宗键,第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11年9月25日下午13时10分许,李宗键驾驶其所有的川AL0V**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锦华路三段水电五局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周建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建华受伤。2011年9月2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第0047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键负主要责任,周建华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建华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周建华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8862.73元(包括门诊复查费1903.8元),其中,李宗键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18862.73元由周建华自行支付。2012年1月1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2759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李宗键为其所有的川AL0V**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建华认为,根据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结合周建华、李宗键各自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李宗键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赔偿责任由周建华自行承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宗键赔偿周建华残疾赔偿金30922元(201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33天)、误工费8010元(2010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6952元/年÷12月÷30天×107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住院天数33天)、营养费16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33天)、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8862.73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9.23元(其中,周建华之父生活费3896.7元/年×16年÷2人×10%=3117.36元;周建华之母生活费3896.7元/年×13年÷2人×10%=2532.86元;周建华之子生活费3896.7元/年×6年÷2人×10%=1169.01元),共计84418.96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宗键辩称,李宗键对周建华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机构对周建华伤残等级的评定等内容均不持异议,认可周建华提出的责任赔偿比例。因李宗键为其所有的川AL0V**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建华为治疗产生医疗费28862.73元是事实,认可该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即扣除自费药4329.4元。此外,李宗键为周建华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向李宗键支付,其余答辩意见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一致。第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述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周建华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机构对周建华伤残等级的评定等内容均不持异议,认可周建华提出的责任赔偿比例。李宗键为其所有的川AL0V**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可周建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针对周建华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1、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虽对周建华为治疗产生医疗费28862.73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即扣除自费药4329.4元,并由周建华、李宗键按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2、对周建华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80元/天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认可护理费1650元;3、对周建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50元/天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4、周建华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认可;5、周建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6、周建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害程度,酌情确定2500元较为适宜;7、对周建华为鉴定其伤残等级而产生鉴定费86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费不属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下午13时10分许,李宗键驾驶其所有的川AL0V**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锦华路三段水电五局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周建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建华受伤。2011年10月19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47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键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建华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七千元人民币。周建华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8862.73元(包括门诊复查费1903.8元),其中,李宗键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1月1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2759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周建华为本次鉴定支付费用865元。川AL0V**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登记为李宗键所有,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庭审中,周建华、李宗键、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共同确认周建华、李宗键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30%和7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周建华、李宗键认可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4329.4元的内容。另查明,周建华系农村居民,户籍登记为重庆市奉节县石岗乡明水村6组47号,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今在双流清泰临时市场从事蔬菜经营,并居住于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学府西路北三街168号。周建华的父亲周耀兰、母亲陈和香分别出生于1947年8月2日、1944年10月30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二人;周建华之子周家亮于1999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周建华提交的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李宗键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周建华的《成都市暂住证》和《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双流县东升街道清泰社区居委会、双流清泰临时市场于2012年2月1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奉节县石岗乡明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和关联的《户口本》等;李宗键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二份、周建华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宗键驾驶川AL0V**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掉头时,与周建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建华受伤、两车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李宗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李宗键为其所有的川AL0V**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对周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周建华、李宗键、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共同确定周建华、李宗键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30%和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周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周建华要求李宗键赔偿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宗键、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可周建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922元、误工费8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9.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建华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周建华主张护理费2640元(80元/天×住院天数33天),李宗键、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周建华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对80元/天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周建华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周建华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即认定周建华的护理费为1980元(60元/天×住院天数33天),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建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33天),李宗键、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周建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对50元/天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主张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周建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确认周建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即认定周建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营养费。周建华主张营养费16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33天),李宗键、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周建华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周建华虽不能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建华十级伤残,需要一定程度的营养辅助,以利于身体的恢复,本院酌定周建华的营养费为33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周建华主张交通费1000元,李宗键、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周建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仅认可交通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周建华虽未提交交通费1000元的票据,但考虑到周建华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周建华就医的实际状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李宗键、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可周建华为治疗产生医疗费28862.73元的事实,但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扣除自费药4329.4元,并由周建华、李宗键按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周建华、李宗键对此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24533.33元。6、鉴定费。周建华主张垫付的鉴定费865元,此系周建华为确定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周建华将该款作为相关损失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不属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周建华、李宗键按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周建华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周建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周建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赔偿周建华残疾赔偿金30922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801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9.23元、医疗费24533.3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共计83254.56元。因鉴定费865元、自费药4329.4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款由周建华、李宗键按确定的责任赔偿比例承担,即周建华自行负担1558.32元(5194.4元×30%),李宗键负担3636.08元(5194.4元×70%)。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扣除李宗键应负担的自费药、鉴定费后,李宗键为周建华垫付的其余费用6363.92元(10000元-3636.08元),可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周建华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即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向周建华支付赔偿金76890.64元,并向李宗键支付垫付的赔偿金6363.92元。李宗键不再向周建华支付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华赔偿金76890.64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宗键垫付的赔偿金6363.92元。三、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李宗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诗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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