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曼与李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曼,李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李曼,男,1984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殿胜,男,1971年6月1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曼诉被告李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曼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曼诉称,被告李殿胜有一建筑工地,让原告帮忙为其拉石子。2010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冀DFC5**农用运输车在为被告李殿胜拉货过程中,在滑县万古镇东万古村南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郭永波相撞,造成郭永波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翠兰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与郭永波对事故均负同等责任。之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及时与对方进行调解,在11月28日,原告与郭永波及张翠兰的继承人郭路朋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调解书,现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受害人。由于原告是在为被告李殿胜帮忙过程中发生事故,对事故赔偿后,原告就找被告李殿胜让其承担部分赔偿费用,但他却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拖。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事故的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保险金150000元。被告李殿胜辩称,被告李殿胜在滑县新区有一工地,原告是工地的工人,在事发的那天上午,工地的司机临时请假,所以被告李殿胜借用拉石子的冀DFC5**号车停在工地上,原告提出自已可以开车去拉石子,因其没有驾驶证,被告没有同意,后来,原告在被告李殿胜不在的时候将车开出去,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李殿胜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且被告李殿胜是合法借用他人的车辆,所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向第三者赔偿的责任。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过错。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殿胜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殿胜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既不是被害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肇事车辆由许平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根据被告李殿胜的答辩,原告系无证偷开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责任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殿胜在滑县新区承包一建筑工程,原告李曼是被告李殿胜系雇佣的工人。2010年11月19日15时许,原告李曼经被告李殿胜许可,无证驾驶冀DFC5**号农用运输车去为工地拉石子,当该车行驶至滑县万古镇东万古村时,与郭永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永波受伤、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张翠兰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并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曼和郭永波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翠兰无责任。郭永波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822.27元,张翠兰在滑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用3254.89元,尸体存放费用1800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李曼与张翠兰的继承人郭永波、郭路朋、郭伟朋、黄秀梅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曼一次性赔偿郭永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今后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赔偿张翠兰的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9万元,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调解书,原告李曼已将赔偿款共计21万元支付给郭永波等人。另查明,冀DFC5**号农用运输车的原车主为许平顺,2010年10月3日,许平顺将该车卖给李晗,被告李殿胜系借用李晗的车辆。事故车辆由许平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曼在向本院起诉时,其未向法院声明有仲裁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仅在2012年4月18日开庭时提出有仲裁条款的管辖异议。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22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停尸费票据、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案件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也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又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经雇主被告李殿胜许可,无证驾驶事故车辆去为工地拉石子途中与郭永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郭永波受伤、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张翠兰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郭永波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翠兰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有:郭永波受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2822.27元,原告因未提供受害人的误工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日30元计算,分别为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15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50元,张翠兰医疗费用3254.89元,尸体存放费用1800元,丧葬费14614.5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913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故未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原告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李殿胜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且被告李殿胜明知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仍许可原告驾驶车辆为工地拉石子,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殿胜应当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数额无法计算,故其所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自愿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其他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曼垫付的医疗费6077.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丧葬费13861元,共计116277.16元;二、被告李殿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曼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丧葬费75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1053.5元;三、驳回原告李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李殿胜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祯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