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滨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田强与池巧云、林荣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强,池巧云,林荣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田强。被告池巧云。被告林荣高。委托代理人林新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郦晓东。原告田强与被告池巧云、林荣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强、被告林荣高的委托代理人林新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巧云及被告太保温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强诉称,2012年2月24日晚23点30分,池巧云驾驶浙CP****小轿车与原告驾驶车牌为浙AM****的车辆相撞。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池巧云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对方协商未果。之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350元;租赁车辆费用404元。因为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被单位并于2012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根据相关合同赔偿违约金3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等规定,要求被告池巧云赔偿原告租车费404元,损失费30000元;被告林荣高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保温州公司赔偿修理费1350元。被告林荣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没有提供车行的营业执照,结算单也没有原告签字,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原告签字,该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答辩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1350元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影响原告的工作不予认可;答辩人没有造成人身事故,也没有扣留原告,原告可以回到单位工作。被告太保温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1350元,已由安信保险公司定损,答辩人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有关租车费用及劳动合同解除等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该费用,也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池巧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2012年2月24日晚23点30分,原告田强驾驶由其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租的车牌为浙AM****的小型汽车与被告池巧云驾驶(车主为被告林荣高)的浙CP****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了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于当天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池巧云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费发票、安信保险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2、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原告提交了租车合同、盖有神州租车杭州火车城站店租车专用章的结算书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发票各一份,被告林荣高虽持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月27日止的租车费用38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原告承租车辆被损坏,为避免租车合同违约而需办理车辆修理等事宜,以至在公司规定的时间(26日)不能返还公司,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被没收押金3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支付其请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乐山市沙湾区保安服务公司收据以及劳动合同解除书各一份。被告林荣高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无原告签名,原告是否被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三份证据所涉及的“乐山市沙湾区保安服务公司”系案外人,在未与该公司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该证据真实,劳动合同解除书中虽然记载有解除劳动的理由为“……你(原告)应该每月26日回公司汇报你在杭州的工作,你至今也没回公司汇报……你所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我公司也不予退还”,但这也仅仅是原告与其供职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原告即使认可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该被扣的保证金也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及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中的应赔偿的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温州公司作为承保涉案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1350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租车费用382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其未得到相应的租车服务,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但应由直接侵权责任人即被告池巧云予以赔偿。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林荣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林荣高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公司未予退还的保证金损失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田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50元。二、池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田强租车费用人民币382元。三、驳回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池巧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田强负担281元,池巧云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