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虎民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青青与汤其昌、阮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青,汤其昌,阮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363号原告叶青青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其昌被告阮水明原告叶青青与被告汤其昌、阮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青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其昌、阮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青青诉称,被告汤其昌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16日还清,如逾期尚未归还,则利息按月利百分之二计算。被告阮水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暂算至2011年11月16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其昌、阮水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其昌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16日还清,如逾期尚未归还,则利息按月利百分之二计算。被告阮水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晓峰、吴金方拖欠原告杨雪华借款200000元不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峰、吴金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雪华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晓峰、吴金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 判 长  沈宇亮审 判 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罗才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