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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影与任广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任广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王影,男,1975年8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占霞,女,1975年9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任广民,男,1961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影与被告任广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的委托代理人杨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影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塑钢门窗,被告当时未给原告门窗款,只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约定2011年6月1日前还清,过期不还,按欠款金额每天加收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五。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是推托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2778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任广民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王影为被告任广民制作塑钢门窗,被告当时未给原告门窗款,只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金额12778元,欠款日期是2010年12月30日,欠款人任广民。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门窗款事实清楚,有欠款凭据为证。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7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广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影欠款12778元。二、驳回原告王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90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