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敬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敬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敬堂,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文盲,无业,家住凤台县。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08年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敬堂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敬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敬堂在本区新碶街道东河路金英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三轮车1辆、电瓶2组及电机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809元)。2.2012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敬堂在本区新碶街道横浦村烤道跟2号院子,窃得被害人靳某停放于此的众乐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70元)。3.2012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敬堂在本区新碶街道东河路电影院旁川妹子火锅店楼下,窃得被害人谭某停放于此的常泰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电瓶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33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敬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靳某、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敬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敬堂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敬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