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张兰芳、杨校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张兰芳,杨校福,金德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王雄飞。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被告:张兰芳。被告:杨��福。被告:金德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下称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为与被告张兰芳、杨校福、金德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芳、杨校福、金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诉称:张兰芳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09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向张兰芳发放银行贷款90000元。但被告张兰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兰芳尚拖欠本金51116.38元,利息及罚息15210.95元。2009年3月31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鉴于本案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张兰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116.38元,利息及罚息15210.95元(暂计至2011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满日);2、杨校福、金德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兰芳、杨校福、金德法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补充陈述:张兰芳从2010年4月开始未还款。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8���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金额包括了2010年4月到2010年7月这四期。2010年8月这期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而本案诉请的就是2010年8月的应还款项。现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将之前已经起诉的4月至7月的未还金额一并计算。为此,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予以减少,具体为:被告张兰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453.29元,利息4211.66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为证明其主张,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提交下列证据:1.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时间:2009年3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30101300410901876)各1份,欲证明张兰芳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30101200720900217)1份,欲证明张兰芳、杨校福、金德法与原告办理联保手续,约定承��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时间:2009年8月25日)及放款单(时间:2009年8月25日)各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利息清单,欲证明诉讼请求中利息金额的组成。被告张兰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校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德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张兰芳、杨校福、金德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5日,杨校福作为小组牵头人,与张兰芳、金德法组成商户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下称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提交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向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申请每人100000元的授信额度。2009年3月31日,杨校福、张兰芳、金德法与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签订邮储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校福、张兰芳、金德法三人作为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杨校福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8月25日,张兰芳与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签订中国邮储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通过张兰芳在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兰芳,账号:×××5474,金额9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借款自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将资金划转入张兰芳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张兰芳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张兰芳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的方式还款。当日,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向张兰芳个人账户中划入借款90000元。2010年4月起,张兰芳未能按约还款。为此,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于2010年8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张兰芳、杨校福与金德法归还至2010年8月1日止的欠款本息。该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2010年8月1日后的欠款本息,张兰芳仍未支付,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张兰芳等三被告支付之后产生的欠款本息。2012年1月1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撤销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设立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即本案原告。批复指出,原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的债权债务由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继承。本院认为,张兰芳与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杨校福、张兰芳、金德法与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张兰芳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足额还款,杨校福、金德法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依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为张兰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出现逾期现象后,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曾就部分欠款主张过��利。现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已由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继承,故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就剩余的欠款本息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张兰芳、杨校福、金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10453.29元及利息4211.6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二、被告杨校福、金德法对被告张兰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根据原告减少诉请后的金额计算为166元,由被告张兰芳负担,被告杨校福、金德法负连带责任,余款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