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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楼燕群与王国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燕群;王国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楼燕群。被告王国仓。原告楼燕群诉被告王国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楼燕群称:2012年1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国仓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来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所前镇信谊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仓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939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70元、检测费100元,合计1021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国仓赔偿上述款项。被告王国仓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939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70元、检测费100元,合计1021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国仓的肇事车辆浙A×××××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被告王国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仓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楼燕群损失102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交纳28元,由王国仓负担。其中王国仓负担的诉讼费28元,楼燕群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