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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金强与李文涛、韩宝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王金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涛,农民。被告韩宝山,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陈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原告王金强与被告李文涛、韩宝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强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韩宝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韩宝山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丰路鹏大宾馆道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韩宝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31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032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元、物损695元,合计17599.72元。经核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韩宝山辩称,原告治疗酒精肝的费用我不负担,病假时间我不认可,请法院核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王金强住院期间我公司去医院调查时,原告王金强的工作并不是唐山市丰润区乾城特钢有限公司,没有完税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因原告是软组织挫伤,并没有骨折,根据公安部误工休息日准则我公司同意给付36天。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我公司鉴于原告也产生了实际的交通费用,我公司认可100元。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695元应提交维修费发票,认可车损695元的90%,应扣除10%的税。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5时,被告韩宝山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丰路鹏大宾馆道口路段时,与原告王金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第13022162011044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强无责任。原告王金强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胸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王金强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36.72元,门诊费91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420元,护理费21天×76.25元=1601.25元,误工费81天×76.25元=6176.25元,车损695元,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复印费8元,合计13156.85元。被告李文涛系登记车主,被告韩宝山系实际车主、投保人、驾驶人,为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韩宝山已为原告王金强支付门诊费919.63元、医疗费3136.72元,合计4056.35元。被告韩宝山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韩宝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韩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强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宝山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4484.35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7977.5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695元,合计赔偿原告13156.85元。被告韩宝山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56.35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3156.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金强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韩宝山4056.35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韩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