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辖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世纪栋梁铝业有限公司与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州世纪栋梁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世纪栋梁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宝。上诉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为与湖州世纪栋梁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织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宏丰公司为栋梁公司承揽的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建设工程,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施工行为地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属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宏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即宏丰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由宏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栋梁公司与宏丰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宏丰公司为栋梁公司承建1号、2号钢结构车间。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虽名称为加工承揽合同,但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定案件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施工行为地在栋梁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宏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