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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潘少杰与徐柳光、胡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潘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柳光。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木。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柳光。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少杰。委托代理人:张海东。上诉人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等四人因资金需要向潘少杰借款,潘少杰同意借款。为此,双方遂于同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合同就借款的金额、归还期限、履行方式、担保人、争议管辖地等主要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时,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潘少杰根据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在借据上提供的开户行和账号,委托应晓乐于2011年6月24日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一次性全部打入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指定的徐柳光的账户。至2011年8月22日,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潘少杰利息总计86万元。潘少杰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借款到期后,经潘少杰催收,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未如约还款,而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一、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立即归还所借潘少杰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以月息4.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其全部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至2011年10月24日该利息为人民币301万元,以后的利息另计);二、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一审期间辩称:造成本案纠纷原因,是企业环保问题造成企业借款,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我们已经支付了157.5万元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少杰与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依法有效。经结算,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欠潘少杰借款1000万元本息,事实清楚。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自愿为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潘少杰请求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偿还本息及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月利率4.3%支付潘少杰利息总计86万元(即二个月利息),由于本部分利息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自愿履行完毕,应予以认可。2011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双方还未履行,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依法酌情确定月利率为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潘少杰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潘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60元,减半收取49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潘少杰(包括潘少杰指定的收款人应晓乐在内)先后共支付157.5万元利息,即上诉人实际已支付潘少杰4个月的利息。除一审判决认定的86万元利息外,还有71.5万元,分别为上诉人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陈瑞华转汇潘少杰50万元和上诉人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陈世奇转汇应晓乐21.5万元。这71.5万元实际用于支付2011年9-10月利息。二、上诉人现无能力执行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也会使上诉人企业因此失去生存的希望而走向衰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息;并能根据上诉人企业目前所处的困难情况,改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潘少杰辩称:一、原审查明的证据及结果都是正确的,但经被上诉人查询,上诉人所称的21.5万元款项的支付是存在的,该款项应抵扣为原审认定的2011年8月24日之后半个月的利息,上诉人尚未支付从2011年9月10日起的利息,上诉人应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照原审判决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明确的,而上诉人在该时间到期后并没有还清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事实上我方已经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故上诉人无权再要求继续给予其履行的宽限期。上诉人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向案外人陈瑞华调查上诉人以奔驰车作抵押借款50万元并现金支付给潘少杰的事实经过。本院经审核认为: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在一审期间不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现其二审才予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且上诉人称调查所涉的5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现金交付潘少杰,但潘少杰对此并不认可,因此所要调取的证据本身并不足以证实潘少杰收到了上述50万元款项,不审理该证据不会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对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潘少杰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潘少杰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上诉人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21.5万元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少杰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已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6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43万元、43万元、21.5万元,共计107.5万元款项。上诉人另称其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款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7.5万元款项,虽然该款项系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但月利率4.3%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应予以调整。已付利息款项足以支付在法律保护限度之内的四个月利息,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应从2011年10月25日起付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尚未支付的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5%,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要求改判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潘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潘少杰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潘少杰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860元,减半收取49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54930元,由徐柳光、胡国华、陈国华、林金木、浙江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2221元,由潘少杰负担12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潘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