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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龙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午9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下午,赵某某、陈某某驾驶轿车到安阳市车管所铁西路所审车,“龙祥”中介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办理相关审车手续,刘某某在审车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在车上,盗窃该车副驾驶前抽屉里的10000元现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下午,被害人赵某某(女)和女婿陈某某驾驶轿车到安阳市车管所铁西路所,交由“龙祥”中介办理相关审车手续。在“龙祥”中介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具体办理手续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在车上之机,将存放在该车副驾驶前抽屉里的100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发现被盗后,通过“龙祥”中介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询问,刘某某否认自己见过车里的钱,被害人随即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10000元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8月31日下午利用审车之机盗走车主10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31日下午驾驶轿车到铁西路车管所由“龙祥”中介办理相关审车手续时,存放在该车副驾驶前抽屉里的10000元现金被盗,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询问时刘某某否认自己见过车里的钱,就报警了。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款10000元已被追回于2011年9月3日退还被害人赵某某。另有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款已被及时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琰成???????????????审判员于敏???????????????代理审判员宋子晶???????????????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董??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