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行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某科技公司诉某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科技公司,某劳动人事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第三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一中行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劳动人事局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上诉人某科技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某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科技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某地。第三人王某某之夫付某某(已故)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9月14日18时48分,付某某通过指纹机打卡下班,同日18时58分,在其乘大厦公共电梯到一层大厅准备走出电梯时突感不适,遂向前台保安人员呼救。保安人员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付某某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付某某于当日20时40分死亡,死因系由高血压引发猝死。2010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第三人王某某提出的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2011年3月2日作出编号:S11201932011006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某某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付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原告办公地点位于某广场大厦内,进出该大厦是付某某到原告处上下班所必经区域,将此必经区域排除在原告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弱势劳动者的立法本意,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以大厦走廊、电梯及大厅均属公共场所,非原告专用场地为由,主张付某某的发病地点不属于原告工作场所,理据不足。付某某的司机岗位特点决定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较为灵活,如果仅机械地以其上下班打卡之间的时间作为其工作时间,仅以原告办公地点某地作为其工作岗位,明显违背工作常理。付某某发病时间及地点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付某某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并履行了相关程序,同时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弱势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的编号:S112019320110064《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付某某是18时48分打卡离开上诉人处,18时58分在一层大厅电梯处发生疾病,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付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疾病。付某某从事司机工作,他发生疾病时既不是在上诉人的车上,也不是在上诉人办公地点即某地,而是发生在某广场一层大厅的电梯处,该处属于大厦的公共区域,属于某广场物业服务中心管理,由此看出,付某某发生疾病不是在工作岗位。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偷换概念,用工作场所替换工作岗位,作出错误的判决。2、一审法院错误的解释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针对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该规定明确了适用的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除此之外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已经是最大化的救济了劳动者。一审法院曲解该条的规定和立法本意,错误的确认案外人付某某发病时间及地点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延伸。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国务院有权对其进行解释和修改,一审法院无权对其进行扩大化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劳动人事局在庭审中辩称:付某某在上诉人处担任业务经理的汽车司机,其岗位特点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即其主要履行工作职责的地点为室外,同时存在着打卡后因业务需要继续工作的可能(当天打卡时间为18时48分,已经超过正常工时制度的下班时间,说明其仍在岗位履行工作职责。)如果仅以打卡记录认定其工作时间,而以上诉人在大厦的办公区域认定其工作岗位,明显有违常理。付某某发病的时间及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付某某猝死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视同其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立法精神是赋予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伤亡后,享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救济权利。上诉人对用工可能发生的工伤风险估计不足,没有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当职工发生意外伤害时,又对相关条例规定做狭义理解,回避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其主张不应为司法部门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准确,充分体现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述称:付某某曾在9月10日下午18时22分打卡之后没有离开单位,所以付某某当天是在工作岗位上,应当认定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某劳动人事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津劳局(2004)189号《关于严格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2、《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3、工伤认定申请表;4、付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付某某抢救病历记录;6、付某某及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7、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8、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某广场保安员高太华的证言、某广场物业服务中心的说明;10、上诉人领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执;11、上诉人出具的说明;12、打卡机记录;13、上诉人出具的补充说明;14、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两份;15、津人社复决字(201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津劳局(2004)189号《关于严格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某劳动人事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该条款的规定,意在保障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夫付某某系上诉人某科技公司的司机,上诉人的办公地点在某地,付某某履行驾驶车辆完成公司工作的职责,其乘大厦的公共电梯到大厦一层,系其为完成工作所经的合理路线抑或必经之路,故此路途亦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组成部分。2010年9月14日18时58分付某某在乘大厦的公共电梯到大厦一层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40分死亡。按照上诉人下班时间打卡的规定,付某某突发疾病虽发生在其已通过指纹机打卡后,但付某某此时并未实际脱离其工作岗位,因付某某仍处于工作状态中,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又较其他工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其工作时间的认定,亦不能以其打卡行为来机械的割裂其工作时间。故付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某劳动人事局在受理被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规定,并据上述事实作出的编号:S112019320110064《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以付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洪群代理审判员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