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厉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厉某,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何某甲,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厉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何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执不休。在生活上被告根本不把原告当人看,经常无辜辱骂原告,在经济上被告极为吝啬,甚至连原告看病的钱也不给。长期以来,原告操持家务,抚养孩子,尽了应尽的义务,而被告的所做所为让原告无法忍受,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当时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厉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厉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撤回诉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讲的认识情况、结婚、生育情况是事实。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因为现在小孩还小,正是读书的时候,我不希望离婚,其它的没什么好讲的。被告何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随被告何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属于自己的部分自愿赠于婚生子何某乙,有共同债权100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第一次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何某乙,因一直随被告何某甲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出发,婚生子何某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厉某每月支付被告何某甲子女抚育费300元至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共同存款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15000元,属于原告15000元的部分原告自愿赠于婚生子何某乙。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厉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厉某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何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共同存款3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各自享有15000元,属于原告15000元的部分原告自愿赠于婚生子何某乙。四、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