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平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许栋量诉杨永森、黄智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栋量,杨永森,黄智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许栋量。法定代理人许林光。法定代理人詹金贤。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森。被告黄智广。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栋量与被告杨永森、黄智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立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志权和人民陪审员邓厚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昱成担任记录。原告许栋量的法定代理人许林光和詹金贤、委托代理人韦发华、被告杨永森、黄智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森、黄智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栋量诉称,2010年10月9日17时,被告黄智广驾驶属被告杨永森购买的无牌号小货车至省道211线22KM+600M处时,其被碰撞,造成其受伤、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智广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黄智广申请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决定。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九天。因伤情严重遂转往广西江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0天,因经济困难出院。由于病情一直没有好转,于2011年1月20日继续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1年1月29日出院。其损失为医疗费29107.62元、护理费7114.8元、住院伙食费3120元、交通费814元、伙食费814元、残疾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63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97250.4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2428.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监护人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证明交警已作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的事实;3、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2份、疾病证明书2份、病危通知一份,广西江滨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各1份、生化检验报告1份、影像检查报告2份、彩超报告1份、X线检查报告单2份、诊断证明1份,第二次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2份,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平南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5份、广西江滨医院费用清单1份、平南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收费单据2份,证实原告治疗所花费;5、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伤致残七级;6、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鉴定费750元;7、高速公路非定额收据2份、车票15张、餐饮发票1份及车票保险单4份,证实原告花费的车费及伙食费的事实。被告黄智广、杨永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黄智广已支付11050.50元给原告,第二次鉴定的费用被告黄智广已经支付,另有500元交通费也通过法院交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部分后再按照责任分担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黄智广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50.50元;2、收条,证实第二次鉴定的差旅费500元是被告支付的;3、收条,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900元费用。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被告黄智广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栋量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许栋量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7级伤残。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双方对本院依职权收集核实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是同等责任,证据4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1050.5元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支付11050.5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对抗证据2,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4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6有异议,认为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证据5不应采纳,证据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7的2份非定额票据、汇飞饮食店餐票、4份保险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次鉴定车票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智广已经支付,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第二次鉴定车票原告认可被告黄智广支付159元,其他被告异议部分原告未能补强证据,应认定异议成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9日17时,被告黄智广驾驶属被告杨永森购买的无牌号小货车至省道211线22KM+600M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智广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栋量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智广申请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决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自2010年10月09日至2010年10月18日,陪护2人,医疗费11050.5元是被告黄智广支付,另893.39元是原告支付。因伤情严重,转往广西江滨医院进行治疗60天,住院期间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治疗费27251.23元,期间陪护2人,好转出院。2011年1月20日再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1年1月29日出院,治疗费963.00元,期间陪护1人。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黄智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用,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栋量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许栋量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7级伤残。被告黄智广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杨永森购买,没有上号牌,也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黄智广已分多次支付11050.50元、900元、500元、777元,共13227.5元给原告。另查明,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55元,农林业年平均工资为17652元。本案争议焦点:一、本事故责任确定,谁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争议焦点一、本事故责任确定,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智广驾驶被告杨永森所有的无号牌小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并无不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黄智广承担70%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永森是肇事无号牌小货车实际车主,未上号牌就出借给被告黄智广驾驶,被告杨永森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当在驾驶人被告黄智广应承担责任内负共同赔偿责任,但被告黄智广在实际控制车辆,有更大过错,故此,对该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杨永森承担30%,被告黄智广承担70%。肇事无号牌小货车未投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争议焦点二、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的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40158.12元[第一次平南县人民医院11943.89元、第二次平南县人民医院963.00元、广西江滨医院272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9天+60天+9天)×40元/天、护理费7108.92元﹦(9天×2人+60天×2人+9天×1人)×48.36元/天、伤残赔偿金36344元=4543元/年×20年×40%、交通费728元(包括三次治疗车费624元及上贵港医院检查的车费104元)、残疾鉴定费75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等77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造成严重后果才可赔偿,本案中已造成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986.04元,由被告杨永森赔偿20367.07元,被告黄智广赔偿47523.16元,原告自己承担29095.81元,被告黄智广已支付的13227.5元可抵减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森赔偿人民币20367.07元给原告许栋量;二、被告黄智广赔偿人民币47523.16元给原告许栋量(被告黄智广已支付13227.5元);三、驳回原告许栋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黄智广、杨永森负担1344元,原告许栋量负担57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2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立欣人民陪审员  邓厚广人民陪审员  林志权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昱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