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苏中商终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湖州市织里恒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市织里恒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归雁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领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织里恒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棉布城19幢19号A。法定代表人周坤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织里恒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商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华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1月3日,其与翔搏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翔搏公司向其购买各种规格的布料,并由其直接送货至翔搏公司指定厂家。2009年3月31日起,其与翔搏公司签订正式书面的购销合同,其按合同约定及翔搏公司指定的厂家陆续发货,至2009年11月18日,翔搏公司共结欠其布料款625093.18元,经多次催讨,翔搏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翔搏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翔搏公司一审辩称:其不结欠恒华公司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起素有业务往来,由翔搏公司向恒华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布料。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恒华公司向翔搏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606609.82元的27份增值税发票,翔搏公司己将前述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另,恒华公司自认与翔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翔搏公司总共向其支付货款1139247.02元,并提供了18份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恒华公司认为除前述其己向翔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买卖业务外,其还根据翔搏公司的指示于2009年9月23日发往江阴东来服装有限公司价值20170.80元的布料及翔搏公司应支付该批货物的包装费213元、运费750元,于2009年10月23日发往绍兴创新印染厂价值14416.74元的布料,于同年10月26日、11月2日发往南京中天价值分别为2130.35元和51595.20元的布料,同年11月10日、11月18日发往江阴东来服装有限公司价值分别为76105.62元和821.59元的布料,上述业务合计款项166203.30元,尚未开具发票。原审审理中,恒华公司撤回了要求翔搏公司支付未开具发票部分款项166203.30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证明、收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没有确实充分的反证证明本案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情况下,恒华公司向翔搏公司开具的27份增值税发票,翔搏公司己予以抵扣,足以证明翔搏公司向恒华公司购买了金额为1606609.82元的布料。对未开具发票部分款项166203.30元,恒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翔搏公司支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扣除恒华公司自认翔搏公司己支付款项1139247.02元后,本案中,翔搏公司尚应支付恒华公司款项46736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翔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华公司货款46736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26元,由恒华公司负担人民币1268元,翔搏公司负担人民币3758元。原审法院宣判后,翔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案件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未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仅凭翔搏公司对恒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即断定翔搏公司结欠恒华公司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将双方之间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的税务关系等同并推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恒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恒华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恒华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翔搏公司已付款凭证、发票、快递送货凭证、收条等证据,虽然部分并非原件,但这些证据,结合翔搏公司已将发票抵扣并已支付部分货款的实际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还原翔搏公司向恒华公司购买布料,并由恒华公司直接送货至翔搏公司指定厂家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翔搏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翔搏公司提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