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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J5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线滑县小铺乡大铺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小铺乡大铺路段时,将沿公路散步的小铺乡大铺村崔某某撞倒,造成崔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弃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含原在交警队事故组赔偿的10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乙、孙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大铺村委会证明、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未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畏罪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增加、减少刑罚量,确定从宽比例,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的正常秩序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