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陶某某与崔某某(已另案处理)商议盗掘陕西省洛南县西寺附近的古墓葬,二人商定由崔某某联络出资人,陶某某联系盗掘古墓葬的民工,盗掘的文物出卖获利后,出资方与民工方按四、六的比例分成。陶某某即联系了许某某、董某某(二人已另案处理),崔某某联系了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已另案处理),五人乘坐刘某乙的私家车窜至洛南县城,陶某某、许某某、董某某到西寺古墓群周围进行了实地踩点,之后五人返回河南。从洛南返回后,陶某某让崔某某购买了探测古墓的探杆,许某某又联系了盗掘古墓的民工何某甲、董某某(二人已另案处理)及康某某(在逃)。2011年7月9日,陶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许某某、何某甲、董某某、康某某八人驾车再次窜至洛南县城。当晚,陶某某带领许某某、何某甲、董某某、康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探杆等潜到西寺古墓群附近,探测了古墓葬的位置并做了标记,又在附近埋藏了探杆,准备下次盗掘。2011年7月11日,刘某甲又联系了贺某某作为出资人,许某某带领的民工方又联系了盗掘的民工孟某某、骆某某(二人已另案处理),在陶某某、崔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甲、刘某乙、贺某某、许某某、何某甲、董某某、康某某、孟某某、骆某某九人携带胶鞋、手电、雨衣等作案工具驾车又窜至洛南县城。当日晚,许某某、何某甲、董某某、康某某、孟某某、骆某某潜到西寺古墓群附近,刨出以前掩埋的探杆,探测并确定了盗掘的具体位置。次日,许某某、何某甲又在洛南县石门镇街道购买了水桶、水瓢等作案工具。21时许,许某某、何某甲、董某某、康某某、孟某某、骆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西寺古墓群附近,由董某某在周围放风,其余五人在提前探测的位置挖掘,在此期间,刘某甲、何某乙也到现场进行查看。7月13日1时许,许某某等人挖出长方形深坑,见到了古墓葬的棺椁,正用斧头劈砍棺椁时,董某某发现有人走近,刘某甲、何某乙、许某某等全部逃离现场。许某某、刘某丙、刘某乙、贺某某、何某甲、董某某、孟某某、骆某某等人盗掘的古墓葬位于陕西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西寺古墓群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人石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及同案犯崔某某、许某某、刘某丙、刘某乙、贺某某、何某甲、董某某、孟某某、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陶某某在盗掘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积极联系盗掘的民工,准备盗掘作案的工具,并实地踩点、寻找古墓葬的位置等,在同案犯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时,其虽未参与,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主动放弃犯罪,也未对其联系的民工方继续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阻止,同案犯实施的盗掘古墓葬的行为与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在盗掘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等人盗掘的古墓葬位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且该盗掘行为仅触及古墓的棺椁,尚未对古墓葬造成破坏和毁损,可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陶某某在盗掘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夜江虎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丹-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