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群众,货车司机。因本案行为于2012年1月1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王某丙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房寨至李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15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王某丙摔倒受伤,约五分钟左右,魏某某驾驶的豫F×××**(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至事发地点时,将头南脚北摔倒在道路上的王某丙碾压,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后,魏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王某丙驾驶冀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房寨至李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15省道交叉口处时,与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豫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王某丙摔倒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约五分钟左右,魏某某驾驶的豫豫F×××**豫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上述地点时,将头南脚北摔倒在道路上的王某丙碾压,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魏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得知事故后,于2012年1月12日2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月20日馆陶县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王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肇事各方达成和解协议,魏某某、李某共同赔偿王某丙各项费用237213元,被害人王某丙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2年1月11日16时许,我驾车从河南浚县出发拉石子到天津港送货,同事张某在卧铺上睡觉。驶至馆陶县铁道桥北路口时发现在215省道(东线)超车道位置站着一个男子在摆手,当时我以为是劫路的,踩了下刹车但没停继续向北,过去后听见“啪”的响了一声,以为摆手的人向我车上扔东西,我想肯定是劫车的没敢停。第二天下午,车主何某打来电话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车不超载;车速40公里/小时;未饮酒。2、证人李某甲,2012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豫J豫J×××**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铁道桥北路口时与一辆沿铁道桥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停车上前询问伤情,他说的什么我没听清。后来不超过五分钟,一辆红色大货车从他头部压了过去,减了一下速就往北了。事故后,我未找到手机,后请一辆出租车呼叫总台报了警。我就在现场南侧路口处拦车保护现场。3、证人李某乙,事发时,我离现场50米处。一辆面包车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头南脚北脸朝东在路上躺着,摩托车在北面头朝南倒着,我让总台报了警,其他情况就不知道了。4、证人张某证明内容与魏某某供述一致。5、证人何某证明内容与魏某某供述一致。另证,肇事车辆是我和张某共同出资购买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我妻子的名字。6、证人王某某(王某丙之父)证,我儿子王某丙于2012年1月11日13时许从家骑摩托车去馆陶县房寨镇一直未归,我去找时听说215省道发生了交通事故。7、馆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馆公交认字(2012)第0011号,魏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王某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11张。9、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馆)鉴(尸检)字(2012)07号尸体检验报告,王某丙系头部、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附照片4张。10、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馆)鉴(痕)字(2012)005号,受检大货车与面包车为肇事车辆。附照片17张。11、酒精检测报告,王某丙酒精含量200.4mg/100ml,李某未饮酒。12、魏某某、李某、王某丙驾驶证、身份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网上查询信息在卷。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237213元收到凭证,被害人家属谅解书在卷。14、馆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苏村中队出具的被告人魏某某发案、投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