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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92)

法院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义。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宏义,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本村何海林介绍于××××年××月份认识,××××年××月××日进行结婚典礼。原、被告虽居同一个村,但在结婚前来往很少,互不了解,父母叫被告到我家到插门女婿,原告思想负担很大。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同原告婚前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应返还我婚前财产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婚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婚约证明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正月十八举行典礼仪式共同生活。被告系男到女家居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1年农历十一月,双方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虽因家务事产生矛盾而分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侯有为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青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