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到安阳县安丰乡邵家屯村澡堂内洗澡,澡堂服务员安排韩某某和靳某某一个房间,韩某某趁靳某某去洗澡的时候,从靳某某衣服内盗窃现金1000元,在离开澡堂时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自己酒喝多了,不记得当时的情况,请求法庭对自己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和靳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到安阳县安丰乡邵家屯村澡堂内洗澡,澡堂服务员安排韩某某和靳某某一个房间,韩某某趁靳某某去洗澡之机,从靳某某衣服内盗窃现金1000元,在离开澡堂时被当场抓获。追回赃款,已退失主。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失主靳某某证明,2012年2月26日中午我和韩家寨的韩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喝罢酒付某某安排我们在邵家屯村澡堂洗澡。我到澡堂一个房间脱了衣服去洗澡,洗完澡回到房间发现我的衣服被翻乱,我赶紧查看,发现放在衣兜里的1000元现金被盗。我立即找服务员,服务员赶紧跑到外面把韩某某叫进来,韩某某还准备跑。后来韩某某给张某某跪下说:“我错了”,韩某某从身上掏出我的1000元现金给了我,当时在场的人有张某某、服务员和澡堂老板等人。2、证人邵某某证实,澡堂老板袁某某让我安排一些客人洗澡,下午14时左右,先来几位客人,其中一名叫靳某某的我安排他进了一个房间,靳某某脱了衣服去下面洗澡了。紧接着又来一个人,我问这个人是否和靳某某一事的,他说是,我把这个人安排到靳某某那个房间,这个人到房间也没有洗澡,一会儿这个人就出去了。停了一会儿靳某某回到房间发现被盗1000元现金,我就赶紧下楼找和靳某某同屋的那个人,把这个人叫到房间后,翟庄村村长张某某从这个人身上当场搜出1000元现金,当时这个人就抱着张某某的腿说:“我错了,你要给我解决这个事。”偷钱的这个人后来知道是韩家寨村的韩某某。3、证人张某某证实,2月26日中午几个村的干部在一起喝酒,靳某某和韩某某都在场喝酒。喝完酒付某某安排大家洗澡,当时靳某某和韩某某安排在一个房间。后来靳某某发现被盗后,服务生邵某某赶紧找韩某某,把韩某某叫到房间,澡堂老板袁某某等人也在场,当场从韩某某身上搜出1000元现金。韩某某当时就跪下抱着我的腿说:“我错了,你想办法给我帮忙。”当时将钱退给了靳某某,下午报了案。4、证人袁某某、李某某证实,情况与证人张某某所证相一致,并证实当场从韩某某裤子衣兜里掏出两叠钱,一叠是靳某某被盗的1000元,另外一叠是680元,由袁某某替韩某某保管。靳某某的1000元给了靳某某。5、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和赃物照片在卷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虽以醉酒记不清相推脱,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洗澡之机,秘密窃取他人钱财10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他人现金1000元之事实,有被盗失主靳某某证明,证人邵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证言,及赃款照片等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考虑赃款已追退失主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初蓓佳审判员 张 婵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秀梅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