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峰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孙某某,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广年,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某某,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索振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