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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峰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峰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孙某某,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广年,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某某,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索振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