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马元奎等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公路管理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奎,赵美新,马嘉乐,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公路管理局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马元奎原告赵美新原告马嘉乐法定代理人马元奎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功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麦玉新委托代理人赵伟克原告马元奎、赵美新、马嘉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公路管理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克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闭赋火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元奎、赵美新、马嘉乐诉称,受害人马X勇是原告马必奎、赵美新夫妇的儿子,是原告马嘉乐的父亲。2011年9月29日,受雇于大新县某商店的马X勇下班后驾驶号牌为桂F7S1**两轮摩托车从县城往全茗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北三小学路段时,马X勇连人带车被风吹断的属于被告所有及管理的路边树木砸中,造成马X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县交警大队和被告在得知情况后派员察看现场,对树木折断致人损害事实予以确认。马X勇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虽经医师全力抢救,但因伤情严重,马X勇于2011年10月9日死亡。医师的诊断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左肱骨骨折、左挠神经损伤。原告为抢救马X勇支付了三万元医药费。2011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代表达成了支付丧葬费、安抚费协议,被告给付原告三万元。协议还约定,乙方即原告如有其他诉求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即医疗费21656.80元、误工费2750元[其中马X勇500元(50元/天×10天),家属2250元(50元/天/人×15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营养费400元(40元/天×1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人×10天×3人)、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马嘉乐抚养费15547.50元(3455元/年×9年÷2人)、马元奎和赵美新赡养费46066.67元(3455元/年×4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5101.97元。扣除已赔付3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215101.97元。马X勇与农X江婚后生育儿子马嘉乐,2011年马X勇与农X江离婚,马嘉乐由马X勇抚养。原告马元奎、赵美新系马X勇生前所赡养。马X勇的不幸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原告认为,被告所有及管理的路树折断砸中马X勇致马X勇死亡,被告对此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101.9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元奎、赵美新、马嘉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原告与被告的近亲属关系。2、大新县人民医院病亡通知书,证明被告管理的路边树木被风吹断后砸中马X勇、马X勇受伤的事实。3、医药费收据,证明马X勇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开支。4、大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马X勇因本案事故遭受身体损害及住院日期。5、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马X勇受伤死亡的原因和日期。6、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协议。7、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8、马X勇驾驶证,证明马X勇具备驾驶两轮摩托车资格。9、伤情反映和请求书,证明马X勇具体受伤过程。10、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证明马X勇与农X江离婚的事实。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公路管理局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是树木折断砸中被害人还是被害人自己撞到路边,事实并不清楚。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并不是说发生事故就要赔偿,其前提是林木的管理人存在过错。既然被告本身没有过错,就不需要赔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公路管理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报警记录,证明受害人马X勇是自己撞到路边树木死亡。2、大新县气象站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大新县城周围出现5级大风天气。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9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马X勇受伤系被告管理的林木砸中所致。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这些证据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被告缺乏其他旁证佐证,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元奎、赵美新系大新县全茗镇村民,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3个子女即长子马必周、次子即本案受害人马X勇、女儿马聪惠。马X勇与农X江于2003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即原告马嘉乐。2011年6月28日马X勇与农X江登记离婚。原告马嘉乐随受害人马X勇及原告马元奎、赵美新居住生活。2011年9月29日下午,马X勇驾驶其所有的桂F7S1**两轮摩托车从大新县城往全茗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北三小学路段时天刮大风,路边桉树树枝断落,砸中马X勇人车,致马X勇连人带车撞到路边,发生人伤车损的事故。经路人于当日15时48分报警,大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公路管理局先后到场察看处理。马X勇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肱骨骨折、左挠神经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9日死亡,开支医疗费21656.80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并约定原告方如有其他诉求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101.9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又查明,本案受害人马X勇于1980年12月15日出生。2011年9月29日15时至16时,大新县城附近出现了5级风天气。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公路管理局认可事发路段路旁桉树系其所有和管理。本院认为,根据报警记录、医院疾病证明书、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等足以证明导致马X勇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事发时天刮大风、路边桉树树枝断落造成马X勇人伤车损。被告虽提出受害人马X勇是自己撞到路边树木死亡,但又没有相应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确认马X勇是被断落的树枝砸中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X勇驾车正常行驶在事发路段时,路旁树木树枝断落致其死亡,符合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推定该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即本案的被告有过错。作为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应尽到与其职责相符的管理和养护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事发路段的树木已经尽到相应义务,而五级风力属于一般自然力,并非台风等不可抗力,林木即便因此种风力被吹倒、折断,也不能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的规定予以确定,偏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家属3人、护理3人,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鉴于马X勇病情严重的事实,本院酌定误工家属2人、护理2人。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马元奎生活费,因马元奎未满60周岁,该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本案原告亲属马X勇在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其家人造成难以承受的精神创伤,原告请求在死亡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为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21656.80元、误工费1440元[其中马X勇480元(48元/天×10天)、家属960元(48元/天/人×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护理费960元(48元/天/人×10天×2人)、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8580.80元[马嘉乐生活费15547.50元(3455元/年×9年÷2人)、赵美新生活费23033.30元(3455元/年×2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9818.60元。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马元奎、赵美新、马嘉乐因马X勇死亡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1656.80元、误工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60元、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1294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9818.60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尚须赔偿149818.60元;二、驳回原告马元奎、赵美新、马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由原告马元奎、赵美新、马嘉乐承担698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公路管理局承担160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闭赋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