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商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9-08-23
案件名称
92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连涛、贲道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连涛;贲道琴;袁海霞;袁海燕;袁宝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商初字第0092号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加勇,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场支行行长。 被告张连涛,男,1971年8月3日生,住海安县。 被告贲道琴,女,1969年2月12日生,住海安县。 被告袁海霞,女,1973年10月13日生,住海安县。 被告袁海燕,女,1974年11月8日生,住海安县。 被告袁宝凤,女,1971年12月31日生,住海安县。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连涛、贲道琴、袁海霞、袁海燕、袁宝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涛、贲道琴、袁海霞、袁海燕、袁宝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张连涛向原告下属西场支行申请借款90000元,由贲道琴、袁海霞、袁海燕、袁宝凤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15日,月利率7.08‰。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张连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2009年6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依合同约定的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张连涛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诉讼费;3.被告贲道琴、袁海霞、袁海燕、袁宝凤对被告张连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连涛、贲道琴、袁海霞、袁海燕、袁宝凤未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张连涛以购买装璜材料为由,向原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西场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张山林、袁海燕自愿为张连涛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张连涛、袁海燕、张山林与西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张连涛向西场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11.952%,划款方式为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临近还款期限,因张连涛不能足额还本付息,又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西场支行(西场信用社前身)申请借款9万元用于归还旧贷,贲道琴、袁海霞、袁海燕、袁宝凤自愿为张连涛的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月20日,张连涛、贲道琴、袁海霞、袁海燕、袁宝凤与西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张连涛向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万元用于归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7.08‰,划款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以及逾期借款利率等均与2008年8月21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连涛办理了借款借据,西场支行向被告张连涛发放贷款9万元,张连涛从其账户取出该款归还了旧贷,同时支付利息10059.6元。新贷到期后,因主债务人张连涛未及时归还,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纠纷。 另查明,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08年11月5日《江苏银行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 又查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月30日《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条,收回贷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涛、贲道琴、袁海霞、袁宝凤、袁海燕与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连涛向西场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归还,逾期归还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贲道琴、袁海霞、袁宝凤、袁海燕保证责任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贲道琴、袁海霞、袁宝凤、袁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张连涛依法享有追偿权。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后,原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合作银行承受,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后,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农村商业银行承受。据此,西场支行的诉讼权利义务应由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张连涛、贲道琴、袁海霞、袁宝凤、袁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逾期还款利率标准,支付所欠借款自200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贲道琴、袁海霞、袁宝凤、袁海燕对被告张连涛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贲道琴、袁海霞、袁宝凤、袁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张连涛追偿。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连涛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张连涛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贲道琴、袁海霞、袁宝凤、袁海燕对被告张连涛给付诉讼费义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邢 毅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蓉蓉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