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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驾驶无牌重型货车,沿莱州市柞村镇北寺口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倒车,至南北大街莱州市柞村镇北寺口村原村委大院门前,将后方徒步行走的姜某甲撞倒碾压,致姜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迟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驾驶无牌重型货车,沿莱州市柞村镇北寺口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倒车至该村原村委大院门前处,将后方徒步行走的姜某甲撞倒碾压,致姜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迟某某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未按规定倒车的行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依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3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7点半多,得知被害人姜某甲在莱州市柞村镇北寺口村原村委大院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证人赶到现场,见到一辆无牌号重型货车停在路上,姜某甲倒在路上已死亡,证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姜某甲从家中外出散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技术照片一宗,证实本案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3、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害人姜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迟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4)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经过。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丰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任学忠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琳娜—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