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傅肖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傅肖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42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祥。委托代理人唐峰荣。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肖昂。被告傅肖昂。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马公司)诉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公司)、傅肖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傅肖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悍马公司与宜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悍马公司向宜佳公司出借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53%。傅肖昂自愿为宜佳公司向悍马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悍马公司于同日向宜佳公司提供6000000元借款,宜佳公司已支付利息297062元,借期内尚有370018元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宜佳公司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傅肖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1、要求宜佳公司返还借款6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70018元;2、宜佳公司赔偿悍马公司从2012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宜佳公司赔偿悍马公司代理费45000元;4、傅肖昂对上述三项请求负连带责任。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进帐单各1份。欲证明宜佳公司向悍马公司借款6000000元,悍马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傅肖昂为宜佳公司向悍马公司的6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欲证明悍马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宜佳公司、傅肖昂的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傅肖昂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悍马公司与宜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悍马公司向宜佳公司提供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853%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宜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自逾期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200%收取违约金。若因宜佳公司违约导致悍马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宜佳公司应承担悍马公司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傅肖昂、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倪正尧与悍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傅肖昂、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倪正尧为宜佳公司与悍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悍马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宜佳公司提供6000000元借款。宜佳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297062元,尚欠悍马公司借期内利息370018元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宜佳公司未返还借款,傅肖昂、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倪正尧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4月5日,悍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悍马公司与宜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悍马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宜佳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宜佳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傅肖昂、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倪正尧为宜佳公司向悍马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的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宜佳公司、傅肖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370018元,合计6370018元。并支付借款6000000元从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45000元;三、傅肖昂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8元,由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傅肖昂负连带责任。该款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傅肖昂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郑忠富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