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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想。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想及指定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余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村李某租房内,将重约0.1克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1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余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村李某租房内,将重约0.44克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3、2011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村李某租房内,欲将1包毒品可疑物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4包。经鉴定,该4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76克。综上,被告人余想贩卖毒品3次,共计海洛因毒品约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绍公物鉴(化)字(2011)1214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想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余想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余想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白色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余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