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耿延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郸市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县东耒马台一街村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陈某、魏某母子二人撞到,造成陈某当场死亡,魏某又被其他车辆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耿某弃车逃逸。后于2011年2月18日耿某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2011)第130441110217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民事部分已调解,由被告人耿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61万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郸市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县东耒马台一街村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陈某、魏某母子二人撞到,造成陈某当场死亡,魏某又被其他车辆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耿某弃车逃逸。次日,被告人耿某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邯公开交认字(2011)第130441110217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民事部分于2011年3月6日经事故科调解,由被告人耿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魏某无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领款凭证证明,耿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1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北环路东耒马台村路口。4、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此事故应为行人陈某和魏某的肢体被受检汽车的前部撞击后,魏某的肢体又被其他车辆碾轧所形成。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陈某、魏某均系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6、被告人耿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1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他驾驶冀D×××××号福特牌轿车沿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来马台村时,听到“砰”的一声,他的车前脸撞到了东西,车内气囊打开了,把他打蒙了,车子失控了。后他把车停到路东侧便道上,从车上下来,意识到撞人了,害怕挨打就步行向南走。在市里转了一夜,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回到家,听家里人说他撞死了两个人,后他就去事故科自首了。7、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7日18点20分左右,他邻居村的一个人到他家中说村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可能是他二嫂。他从家中出来到村口北环路上,看见其二嫂陈某和侄子魏某在路口南侧躺着,已经不动了,他随即打电话报了警。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7日18时30分左右,他和同村的杨某从北环路耒马台一街村口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同村的陈某和孩子魏某步行走在前面,行至马路西侧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两厢红色轿车撞飞摔倒在地。大约两分钟后小孩魏某又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银灰色轿车碾压,车没有停向南跑了。红色两厢车撞人后越过隔离带停到了路东侧便道上,他们过去看到司机和一个同车的人下车打了辆出租车走了。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当时他正沿着北环路西侧便道由北向南步行,快到耒马台一街村口时,听到“砰”的一声,一辆轿车撞飞一个东西,当时没看清是什么,那辆车越过隔离带开到东侧便道上停了下来。李某叫他用其手机报案,他跑到马路西侧看到地上躺着一个大人一个小孩,大人是同村的陈某,孩子叫魏某。10、证人耿某证言证明,在事发之前他给耿某打过电话叫其回家点炮,当时他哥耿某说在北湖公园,后来就联系不上了。11、证人汲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耿某驾驶冀D×××××号轿车出去,晚上事故科的民警去她家中找耿某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找不到人,家里人也和耿某联系不上,直到第二天下午3点,耿某回到家中,她问耿某干什么去了,耿某说脑子很乱,在外面转了一夜和一上午,她就叫耿某去事故科自首。12、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关于耿某到案情况的证明,2011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耿某到其大队投案自首。13、被告人耿某的驾驶证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耿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耿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其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晓红审 判 员 张晓彦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