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孝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民初字第95号原告何某,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某,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国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基鹏、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8日,被告与叶俊峰(系被告与前夫叶德岳之子)以249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金华市正大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正大公司)的股份,其中被告占有51%的股权,叶俊峰占有49%的股权。2010年7月8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称于2010年3月10日以20.5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41%的金华正大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叶俊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要求提出撤销权之诉。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涉及股权转让撤销权,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未对股权作出处理。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后又撤回上诉。原告于2011年1月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股权转让撤销权诉讼,因庭审中被告又提出金华正大公司41%的股权是以190万元的价格转让的协议和收条,对此原告只能撤回撤销权之诉。原告认为,金华正大公司51%的股份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该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意在离婚前几个月转让41%的股权,在离婚案件庭审中又故意隐瞒实际转让价,目的是为了不让原告分到金华正大公司股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分割被告朱某在金华正大公司10%的股权、41%的股权转让款,两项合计236万元,被告朱某应支付原告何某118万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1、金华正大公司51%的股权是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1995年7月30日,被告与前夫叶德岳离婚后,分得9430、9431号商位使用权,后9430号商位更名为C2-4576B号商位。2006年9月4日,被告将该商位转让给郑赛金,并于第二日用转让款购得了E3-8906商位。2007年7月15日,被告将E3-8906商位转让给王英德,并用转让款购买了金华正大公司的股权。从以上转让过程看,被告所有的金华正大公司的股权系被告个人财产。2、被告将金华正大公司51%的股权转让后所得转让款已全部用于归还借款及支付工程款,该转让款现已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浙金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已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认定51%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案件中只认可以20.5万元转让了金华正大公司41%的股权、认定夫妻婚前财产协议是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各个商位转让的时间和金额。证据3、《金华市正大日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款项收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20.5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金华正大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叶俊峰的事实。证据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2011)金东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收条三张、建设银行账目明细两份,证明在原告提起股权转让撤销权之诉以后,被告才认可金华正大公司41%的股权转让价为190万元,并称19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进一步证明金华正大公司41%的股权并不是被告所称的以工商登记为名义的20.5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是为了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合同》证实了金华正大公司的债务为银行贷款200万元及欠方利军30万元,不存在欠其他人债务及工程款的情形;金华正大公司10%的股权价值46万元。被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及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于2008年12月18日及2009年7月31日向朱于菊借款64万元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二份、转账凭条二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二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1、2010年1月25日,金华正大公司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6日;2、金华正大公司将贷得的200万元转借给被告朱某的事实;3、被告用上述借款归还了朱于菊借款本息74.9万元;4、2010年7月6日,被告还清了上述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3、转账凭条三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二份、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一页,证明:1、2007年7月3日,原、被告向张秀英借款150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2、2007年12月27日,被告归还张秀英70万元的事实;3、2010年2月3日,被告用金华正大公司借款归还张秀英100万元的事实。证据4、《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二份、转账凭条二份、领条七份、确认书一份,证明:1、2009年4月22日,金华正大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金华市第四建筑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盛承忠的事实;2、被告先后向盛承忠支付工程款160.5万元的事实;3、2010年2月1日,被告与叶俊峰确认,金华正大公司厂房工程款由被告承担160.5万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页、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二份,证明:1、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叶肖贞夫妇借款80万元用于归还金华正大公司借款,并于2011年3月4日还清的事实;2、2011年3月3日,被告向朱如英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朱于菊借款120万元,归还叶肖贞借款80万元,至今尚欠50万元的事实。证据6、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七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将婚前财产国际商贸城一期4576B商位出售给郑赛金,用该转让款购得国际商贸城一期E3-8906商位的事实,E3-8906商位系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7、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二份、收条二份、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将个人财产国际商贸城一期E3-8906商位出售给王英德,并用该转让款从方利军处购得金华正大公司51%的股权的事实,该股权系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8、浙商银行对账明细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款用于支付房屋贷款利息10万余元,截至原、被告离婚时,除(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以外,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金华正大公司于2011年7月3日向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认定E3-8906商位的转让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判决认定51%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错误的认定,20.5万元并非实际转让金额,而是为了工商登记需要而达成的金额。对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5万元的价格是根据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比例而得出的数额,是为了工商登记需要,并非实际转让价格。对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有的金华正大公司51%股权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金华正大公司截止股权转让日2010年3月2日的债务为230万元,并不代表此后不存在其他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朱于菊之间曾发生过转账的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需进一步举证;被告已于2010年2月2日转账给朱于菊74.9万元,不存在尚欠朱于菊借款的事实,并且被告又于2010年3月4日转账给朱于菊120万元。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的笔录中陈述200万元贷款是用于建造厂房而非用于还款。对已归还朱于菊74.9万元无异议,但对用该200万元归还的有异议,金华正大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前两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用金华正大公司的借款来归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前两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系由被告与叶俊峰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叶俊峰的经济能力看,其无能力支付购买款,该确认书已经被转让协议代替,不存在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如有,应该在转让合同中注明。对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0年7月5日的对账单只能证明发生过该笔金额的事实,被告当时只持有金华正大公司10%的股权,不存在用80万元归还公司债务。2011年3月3日朱如英的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朱如英汇款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案件中并未陈述曾向朱如英借款。对证据6,原告质证后对商位转让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E3-8906商位购买于2006年9月25日,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转让款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股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2006年商位转让所得为290万元,2007年商位转让所得为220万元,足以支付51%股权的购买款。从被告提交的收条看,220万元股权转让款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8,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交易明细不能看出是归还房屋贷款利息,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金华正大公司的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确认书系被告与其子叶俊峰签订,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内容与被告在(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23号离婚纠纷案件中陈述的金华正大公司向银行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该确认书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调取(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23号案卷,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质证后认为,在该案卷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金华正大公司41%的股权是以20.5万元转让的,银行借款200万元是用于建造厂房的,房屋借款用于归还妹妹的借款150万元,并不是用股权转让款来归还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虽然当时庭审是那么陈述的,但到银行查清后,发现并非如此,妹妹的钱是用贷款还的。本院对该案卷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朱某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朱某与何某离婚,并对已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婚生女儿何婧的抚养问题做出了处理。朱某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13日,朱某申请撤回上诉。同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金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朱某撤回上诉。在双方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朱某称以其名义持有的金华正大公司41%的股权已以2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与前夫叶德岳所生儿子叶俊峰,何某对该转让行为不认可,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因涉及股权转让撤销权问题,本院未在离婚案件中对朱某持有的金华正大公司51%的股权作出处理。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本院提起股权转让撤销权诉讼,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金华正大公司41%的股权是以190万元价格转让的协议及收条,何某于2011年3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金东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何某撤回起诉。另查明,1995年7月30日,朱某与前夫叶德岳协议离婚,约定义乌小商品世界9430号摊位归朱某所有。××××年××月××日,朱某与何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2日以12万元价格购买了中国小商品城篁园市场11122号摊位。2002年10月30日,中国小商品城篁园市场9430号摊位变更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2-4576B号商位,11122号摊位变更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2-5225A号商位。2002年11月2日,D2-5225A号商位与人对换变更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2-4576A号商位。2006年10月17日,朱某将C2-4576A号、C2-4576B号商位的使用权转让,各得转让款145万元,合计290万元。以上两商位转让定金各25万元合计50万元受让人于2006年9月4日支付。2006年9月25日,朱某以105万元购买了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E3-8906号商位,其中定金15万元于2006年9月5日支付。2007年5月15日,朱某与叶俊峰以249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金华正大公司的股权,其中朱某占51%的股权,叶俊峰占49%的股权,同日朱某支付购买股权定金50万元。2007年7月18日,朱某以138万元的价格将E3-8906号商位转让,其中定金20万元于2007年7月15日支付。2010年3月2日,朱某与叶俊峰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朱某将其持有的金华正大公司41%的股权以190万元转让给叶俊峰。同日,叶俊峰支付定金20万元。2010年3月16日,叶俊峰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6月23日,叶俊峰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庭审中,被告朱某陈述其持有的金华正大公司其余10%股权已于2011年3月25日转让,转让款为45万元,转让款用于归还欠朱如英的借款。原告何某认可该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在双方离婚案件审理中,朱某陈述金华正大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建造厂房。又查明,2007年7月3日,张秀英将150万元转入被告朱某账户。2007年12月27日,被告将70万元转入张秀英账户。2008年12月18日,朱于菊取款50万元,同日,朱于菊将50万元存入被告朱某账户。2009年4月22日,金华正大公司与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金华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0.5万元,其中2009年6月8日支付10万元、6月30日支付15万元、7月15日支付10万元、8月10日支付10万元、9月15日支付10万元、11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0年2月9日支付15万元、2010年6月2日支付20万元、2010年6月24日支付45万元、2010年7月29日支付5.5万元。2009年7月31日,朱于菊将14万元存入被告朱某账户。2010年1月25日,金华正大公司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孝顺支行借款200万元,并于同年7月6日归还。2010年2月1日,金华正大公司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朱某账户。2010年2月2日,被告将74.9万元转入朱于菊账户。2010年2月3日,被告将100万元转入张秀英账户。2010年7月5日,叶肖贞的丈夫张关六将8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1年3月3日,朱如英将2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1年3月4日,被告将80万元转入叶肖贞账户,将120万元转入朱于菊账户。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及2011年3月21日支付浙商银行义乌分行贷款利息21060元、21528元、21528元、21632元及22977.50元,合计108725.5元。本院认为,对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的,应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被告朱某个人名义持有的金华正大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如何分割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以被告朱某个人名义持有的金华正大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股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被告朱某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金华正大公司,被告欲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该股权,应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朱某辩称,其于2006年9月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义乌国际商贸城C2-4576B号商位使用权转让后,用该转让款购得义乌国际商贸城E3-8906号商位使用权,因E3-8906号商位使用权的购买资金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E3-8906号商位使用权应当为被告个人财产。后被告用E3-8906号商位使用权转让款购得的金华正大公司51%的股权也应当为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朱某签订购买金华正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支付购买股权定金50万元均是在2007年5月15日,在转让E3-8906号商位使用权之前。其次,根据在(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23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2006年9月,原、被告除了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义乌国际商贸城C2-4576B号商位使用权转让外,还将夫妻共同财产义乌国际商贸城C2-4576A号商位使用权转让,有两笔转让款,故不能认定E3-8906号商位使用权的购买资金仅为被告个人财产C2-4576B号商位使用权的转让款,E3-8906号商位不能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综上,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投资金华正大公司所取得的资产系个人财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朱某投资金华正大公司所取得的股权应认定是在与原告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股权如何分割。被告称其原持有的金华正大公司51%的股权已以2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原告对该转让价格予以认可并请求分割该转让款,故可对股权转让款235万元进行分割。被告辩称该转让款已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支付工程款及房屋贷款利息,现已不存在。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关于用于支付工程款。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看,金华正大公司厂房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金华正大公司,被告在(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23号案件的庭审中也曾陈述金华正大公司向成泰孝顺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建造厂房,故不存在由被告个人以股权转让款支付金华正大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关于用于归还借款。1、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归还朱于菊借款74.9万元,2010年2月3日归还张秀英借款100万元,还款时间均在被告收到首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2010年3月2日之前,不存在以股权转让款归还上述借款。2、被告称其向金华正大公司借款200万元,后被告以股权转让款归还其欠金华正大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金华正大公司的款项来往凭证,但汇款行为本身可基于多种法律关系,其本身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的往来,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称其于2010年2月1日向金华正大公司借款200万元,但在被告与叶俊峰于2010年3月2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中,却并未载明金华正大公司拥有对被告的债权20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向他人借款用于金华正大公司建造厂房,而后向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建造厂房的借款。本院认为,因金华正大公司建造厂房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是金华正大公司,故金华正大公司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用以归还建造厂房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金华正大公司通过被告归还公司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金华正大公司借款给被告。综上,被告与金华正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对被告以股权转让款归还其欠金华正大公司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称以10%的股权转让款45万元归还欠朱如英的借款。本院认为,朱如英汇款给被告的时间为2011年3月3日,此时原、被告早已分居并经本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此时向朱如英的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其以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款归还个人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三)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利息。原告在庭审辩论中认可支付房屋贷款利息属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故其数额108725.5元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扣除。三、被告是否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将其持有的金华正大公司41%的股权以190万元的价格转让,但在(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23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始终陈述转让价格为20.5万元,直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被告才告知转让价为190万元。综合以上行为,可认定被告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至于被告辩称因其认为所持有的金华正大公司股权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判断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是法院的职权,被告身为当事人,具有如实陈述财产客观情况的义务。但被告却并未如实陈述股权的实际转让所得,应认定其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股权转让款为235万元,扣除已用于支付房屋贷款利息的108725.5元,余款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因被告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罗建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