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李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与沟通,并且缺乏基本的信任,被告婚后一直比较堕落,整天沉迷于网络,基本上都不工作,即使工作,也只能坚持几天,婚后也从未给予家庭生活开支,双方的生活习惯相差太多,没有办法一起生活,导致双方一直争吵,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4月份便外出打工,且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6月21日向南陵县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原告也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至今被告仍没有悔改之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了早日摆脱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6月21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能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第一次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