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存峰、户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峰,户彪,郁京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存峰,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宁波安华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家住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户彪,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宁波安华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饶进平,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郁京京,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邳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存峰、户彪犯盗窃罪,被告人郁京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存峰、郁京京,被告人户彪及其辩护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存峰、户彪至本区新碶街道恒山西路799号宁波安华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窃得聚丙烯塑料颗粒2吨(价值人民币22440)元。后被告人刘存峰、户彪电话联系郁振太(另案处理),欲将所窃的赃物销售给他,郁振太、“二华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郁京京驾驶的车辆来到宁波安华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围墙外,被告人刘存峰、户彪以人民币12100元的价格将所窃得赃物销售给郁振太、“二华子”,被告人郁京京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运输。案发后,被告人户彪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22440元,被告人刘存峰妻子将赃款6100元上缴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存峰、户彪、郁京京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2)第400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存峰、户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郁京京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存峰、户彪、郁京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赔给被害单位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户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户彪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存峰、户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郁京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户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郁京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