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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浙E×××××”号��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景星观路与沿山路叉口时,由于涉嫌醉酒驾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丁某乙醇含量为1.21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简项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