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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高河山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河山,唐山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43号原告高河山,农民。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博,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晓刚,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增军。原告高河山不服唐山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纠纷,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河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晓刚、刘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2012)年唐客决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无经营许可证从事营运为由,对原告罚款一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现场情况笔录,证明执法过程;2、2012年2月23日16时-16时30分对高河山的询问笔录;3、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2月23日;4、陈述申辩笔录;5、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6、原告主动交款的缴款书,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规定,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高河山诉称:2012年2月8日中午,原告驾车途中,见到路旁两个人向原告招手,原告以为两个人可能着急办事没有出租车,于是停车,对方问到唐山一中吗,原告说可以,对方就上车了,原告本想顺路带他们一段路,对方问要多少钱,原告说不用了,对方说那不行,起码应该给你个油钱。我开车到唐山一中门口停车后,车内此二人突然拿出交通局执法证件,强行扣住了我的冀B×××××车。2012年2月28日,被告对我作出了(2012)年唐客决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平时遵纪守法,乐于助人,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的不良记录,而且工作很忙,本案中原告本想做一件力所能及的好事,而被告却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调查核实,擅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起诉要求被告撤销(2012)年唐客决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现场笔录2、询问笔录;3、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4、陈述申辩笔录;5、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6、原告主动缴款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高河山驾驶车号为冀B×××××银灰色夏利车运载与原告并不相识的被告工作人员由大润发超市出发至唐山一中,到达目的地后,原告欲收取运费10元,被被告执法人员查处;2012年2月23日16时至16时30分,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确认其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欲收取十元运费的事实;2012年2月28日16时20分,原告在“陈述申辩笔录”中确认,“本人对(2012)唐客违字第10号所载明的对冀B×××××的处罚无异议,放弃听证申辩的权利,愿意尽快接受处罚。”2012年2月28日,被告作出(2012)唐客决字第1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罚款一万元。2012年3月7日,原告交纳一万元罚款。本院认为,原告无经营许可证运载乘客并收取费用,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唐客决字第1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