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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费晓林与姜良慧、周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晓林,姜良慧,周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79号原告费晓林。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姜良慧。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周岳美。委托代理人吴报建、张治。原告费晓林诉被告姜良慧、周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姜良慧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周岳美委托代理人张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晓林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姜良慧因经营杭州良慧干冻水产商行(以下简称良慧水产行)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从货款转过来),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姜良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笔借款以月利率1.2%自2010年7月23日起计息,每月23日应将相应利息汇入原告费晓林帐户等。期间,被告姜良慧支付了至2011年10月份止的利息,未归还本金。被告周岳美曾系被告姜良慧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岳美应当对被告姜良慧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返还和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40万元;2.两被告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23日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姜良慧辩称:1.关于货款380100元转成借款是属实的。2.其已经支付了2011年11月23日前共16个月的利息,合计76800元。被告周岳美辩称:1.被告周岳美对原告与被告姜良慧之间发生的借款并不知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借款协议签订的时候两被告已经分居,并对共同经营的三个门店进行了清点,分开独立经营,被告周岳美去被告姜良慧处进货都有付款给其账户。故即使本案欠款为真,也不是共同债务。2.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不以双方的意志为转移,从原告的证据上也可以表明本案所涉及的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3.关于利息的问题,周岳美同意被告姜良慧的答辩意见,不应该承担利息。原告费晓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姜良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40万元的借款是从货款转化过来的。2.送货单原件1份,上面的签字系被告周岳美的妹夫余胜华所签,证明原告将价值38万多元的货物交给姜良慧,进一步证实本案40万元转化的真实性。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良慧水产行系被告姜良慧开设的个体工商户。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良慧、周岳美系夫妻,于2011年11月2日离婚的事实,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农业银行、招商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货款。经质证,被告姜良慧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周岳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存在的是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且上面记载货款原来是380100元,后来变成了40万元。对证据2送货单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杭州双木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并非原告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婚姻期间的债务并不全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对账单上显示的款项为货款,数额也对不上。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良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单7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从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共支付利息76800元,共16个月,现在提供7个月交易明细单,其中有9个月是现金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单“三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被告姜良慧通过汇款和现金支付的共16个月的利息76800元。被告周岳美对银行交易明细单“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利息应当直接支付到费晓林帐户,其没有看到现金支付9个月利息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岳美对银行交易明细单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姜良慧向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姜良慧已经支付到2011年11月23日止共计16个月的利息76800元。被告周岳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原件1份,证明在本案借款协议签订的时候两被告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恶劣,被告周岳美对被告姜良慧的经济往来不知晓。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车辆是否停在小区内与人是否在小区内没有关联性。被告姜良慧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必须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且浙A×××××车辆非其所有,该书证也仅能证明这两辆车子没有停在小区,不能证明姜良慧不住在小区,更不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在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已经分居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费晓林与姜良慧合伙从山东莱阳进货,货款和运费合计380100元由费晓林垫付。2010年7月24日,费晓林(甲方)与姜良慧(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商确认从山东莱阳进的货物现值40万元。该批货款即日起转为姜良慧向费晓林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月利率1.2%计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计息,每月23日姜良慧将利息存入费晓林账户。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姜良慧陆续支付了至2011年11月23日共计16个月的利息76800元,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姜良慧和周岳美于199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日离婚。良慧水产行系姜良慧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费晓林和被告姜良慧合伙从山东莱阳进货并由费晓林垫付货款的事实成立,经双方结算,该批货物价值40万元,并将该笔货款转为姜良慧向费晓林的借款。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姜良慧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岳美虽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抗辩并未涉及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也未能否定40万元债务成立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周岳美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姜良慧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姜良慧、周岳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姜良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在我国婚姻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姜良慧负债从事经营活动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且被告周岳美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参与共同经营,可以推定周岳美享受了经营活动带来的收益。因此以姜良慧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姜良慧和周岳美的共同债务。周岳美关于其与姜良慧自2010年一直分居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良慧、周岳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费晓林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姜良慧、周岳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