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程晓宝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晓宝,曾用名:程益宝,无业。2005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8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晓宝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晓宝及辩护人朱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晓宝伙同缪琳娜(另案处理)在平湖市乍浦镇马家荡村顾家廊6号开设赌场,召集陆建飞、张浙东等十余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余元。2、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晓宝伙同缪琳娜在平湖市乍浦镇马家荡村顾家廊6号开设赌场,召集宋伟江、陆建飞等十余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余元。3、2011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程晓宝伙同缪琳娜在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31幢1单元301室开设赌场,召集宋伟江等十余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200元。4、2011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程晓宝伙同缪琳娜在平湖市乍浦镇西大街102号一楼大厅内开设赌场,召集张华观等二十余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4000余元。5、2011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程晓宝伙同缪琳娜在平湖市乍浦镇北河滩69号西侧平房内开设赌场,召集张浙东、李卫忠等二十余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3000余元。6、2011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程晓宝伙同缪琳娜在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31幢1单元301室内开设赌场,召集张伟龙、张浙东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余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程晓宝主动到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晓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同伙供述、参赌人员张浙东、陆建飞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租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晓宝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11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晓宝曾因犯罪,二次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程晓宝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程晓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晓宝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晓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麻将牌四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