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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刑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疏子建非法制造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疏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刑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疏子健,女,1966年10月6日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枞阳县。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批准逮捕。2010年7月21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6日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疏子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枞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疏子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元月下旬至2月上旬,被告人疏子健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利用自己以前生产爆竹所掌握的配制爆炸硝药技术,在自己家中和其妹妹疏某某家披屋内,多次使用氯酸钾、硫磺、铝粉按比例混合配制硝药,每次配制8-10斤,然后用该硝药,生产大小两种规格的爆炸装置,俗称“鱼雷”(其中大的“鱼雷”筒口内径6.2cm、高度9.2cm,装药量为65g;小的“鱼雷”筒口内径4.6cm、高度6.7cm,装药量为21.8g),销售给周边村民用于炸鱼或者当“响炮”使用。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鱼雷”成品及半成品计5234枚(其中大的“鱼雷”21枚、小的“鱼雷”5213枚)。2010年4月27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鱼雷”内装药成分为烟火药,其多次制造的烟火药数量累计116.37千克。原判依据被告人疏子健的供述,证人疏某德、疏某姣、谢某才、王某胜、疏某八、疏某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证清单及照片,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疏子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疏子健多次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制造的爆炸物数量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属于“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疏子健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所生产的“鱼雷”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酌情从轻���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枞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疏子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疏子健不服,以自己制造的“鱼雷”中的烟火药没有那么多以及自己身患类风湿关节炎,无生活自理能力为由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疏子健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疏子健所制“鱼雷”尚未销���,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又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家庭及自身身体情况很差,希望二审法院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依照《刑法》第63条规定给予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下旬至2月上旬,上诉人疏子健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自己家中和其妹妹疏某某家披屋内,多次使用氯酸钾、硫磺、铝粉按比例混合配制硝药,然后用该硝药生产大小两种规格的爆炸装置,俗称“鱼雷”(其中大的“鱼雷”筒口内径6.2cm、高度9.2cm,装药量为65g;小的“鱼雷”筒口内径4.6cm、高度6.7cm,装药量为21.8g),销售给周边村民用于炸鱼或者当“响炮”使用。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鱼雷”成品及半成品计5234枚(其中大的“鱼雷”21枚、小的“鱼雷”5213枚)。2010年4月27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鱼雷”内装药成分为烟火药。2010年4月30日在上诉人疏子健���中又查获“大鱼雷”21枚。上诉人疏子健多次制造的烟火药数量累计116.37千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疏子健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疏子健多次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达115.01千克,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其非法制造的爆炸物数量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原审鉴于被告人疏子健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所生产的“鱼雷”未造成严重后果,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疏子健所提上诉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均已考虑,现上诉人疏子健非法制造的爆炸物数量超出情节严重标准的多倍,故其辩护人认为应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於笑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