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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9-12-21

案件名称

侯崇善、董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侯崇善;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崇善,小名全忠,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系平遥县村民,住本村,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本村。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崇善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候崇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侯崇善与被害人董某系同村村民。2010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去到被告人侯崇善在本村经营的商店买东西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在打斗中被害人董某从商店内拿上菜刀,被告人侯崇善见状便持单刃长刀砍刺被害人董某,致被害人董某左肩部、额部、腹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董某受伤后致肠破裂,构成重伤、八级伤残。被告人侯崇善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侯崇善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9日10时许,该村董某到该家商店买肉,该问她成亮(董某之夫)呢,董生气说怎么一见面就要钱(成亮欠该店几十元钱),双方争执几句,董拿上割下的肉一边走一边骂,骂着出了商店,该也就和董骂,董返回商店边骂边撕扯该,该用手打了她脸部,董乱推该商店的物品,平平和三眉眼拉董出商店,拉不出去,该将董拉出商店,董与该撕扯,被人拉开,董跑到该家店内拿上切肉刀,该便跑到商店门口该的面包车上拿上单刃长刀,董拿着菜刀向该扑,该用长刀在董左肩部砍了一下,把她砍伤,该向董夺菜刀,该手握的长刀撞伤了董的小腹部,董放开菜刀蹲下后跑了,该怕董来找麻烦就躲到南政村,该长刀上有了血。该亲属贾某打电话说他报案了,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该就回到商店找到出警民警要求处理,派出所民警调查完传唤该回派出所作了笔录。该拿上长刀是想制止董,吓唬的让董放下手中菜刀。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9日10时许,该去到全某开的商店割肉,因琐事与全某发生口角、打斗,被平平拉开,该骂全某,全某赶该走并用脚蹬该,该等到了商店外面,该气不过到商店拿了一把菜刀,说让全某打死该,全某就从他的车里拿了长刀回到商店里,在该左肩上砍了一刀,将该前额划破又将该的腹部捅了一刀,该受伤后跑到商店外,后来被120车接到医院。3、闫宏明(三眉眼)证言,证实:该去到侯崇善商店,见一个人拉董某,董推拉货架,该过去将董推到商店门口,侯崇善把董推到店外门口,侯崇善与董撕扯在一起,董去到商店在肉案上拿起菜刀,侯崇善到店前他的面包车上取下一把单刃长刀进店里,董拿着菜刀扑,侯崇善用单刃长刀划伤董额部,侯与董在店内门口打到一块,董从店内跑走。在场的人见他们动刀子不敢拉架。4、贾够平证言,证实:闹架时该不在场。闹完地下商品掉了许多,货架杆弯了,该整理好了。5、贾某(金某)证言,证实:该妹夫侯崇善电话告该他捅着人了,他怕董某继续在铺内闹躲到南政村,该发现董某伤比较重,便给120、110打了电话,120来了,该父亲和董某上了120去到医院,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该主动给侯崇善打电话让他回来,他说马上回来。6、王某1亮收条及证言,侯某证言、贾够平证言2011年4月16日王某1亮出具的收条载明:今在侯某处收到侯崇善为董某所交医药费条共29张共计人民币35110元及侯某代付现金17000元。证据证实王某1亮与董某系夫妻,贾够平与侯崇善系夫董某受伤住院。侯某调解,侯崇善垫付了521l0元医疗费,王某1亮打了收条;调解时又给了董某80600元(共计132710元)7、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董某受伤照片,单刃长刀和菜刀照片及实物8、鉴定书,载明:董某受伤后致肠破裂,评定为重伤。9、归案情况说明,载明:南政乡派出所民警受110指令去到侯郭村得财商店,了解到侯崇善与董某争执后均已离开观场,调查中侯崇善主动找到民警投案请求派出所处理,并带民警找到作案工具单刃长刀及现场董某持的菜刀,民警口头传唤侯崇善至派出所制作了笔录。被害人董某提供了鉴定书,载明:董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受伤当日,即2010年11月29日经120急救,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左肩部刀砍伤,额部皮肤裂伤。行小肠破裂修补、肠系膜破裂修补、清创缝合术等对症治疗,于2011年4月16日在伤病好转后要求出院,期间,原告遵医嘱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因左肱二头肌长头断裂于2011年3月3日行修复术;在山西省肿瘤医院因患粘连性肠梗阻,行剖腹探查术粘连性肠梗阻松解小肠部分切除端侧吻合术;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9月1日,原告又先后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2011年6月20日出院,先后共住院163天。2011年11月8日经鉴定:董某腹部刀伤导致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继发粘连性肠梗阻,行松懈肠梗阻,小肠部分切除,左上臂肱二头肌长头断裂,手术修复,瘢痕长达16cm。该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先后花去医疗费79352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董某的抚养人儿子王某2出生于2008年2月26日,女儿王娟出生于2004年4月15日。原告人董某受伤后,被告人侯崇善支付了原告人医疗费52110元;2011年4月17日,经平遥县公安局南政派出所主持,原告与被告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负担原告医疗费并赔偿原告人民币80600元,被告人共支付了原告人人民币13271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37558.94元。2、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2518元。3、平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建议书:注意休息、饮食,定时复查。4、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载明:行小肠破裂修补、肠系膜破裂修补、清创缝合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出院时间段腹痛,肛门排气、排便,病人要求出院。5、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到上级医院诊治。6、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结算单3941.19元。7、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据2907.50元。8、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入院证、出院证。9、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载明:诊断为左肱二头肌长头断裂,行修复术,嘱术后两周拆线,6周后复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10、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11、山西省肿瘤医院门诊收据1011.80元。12、山西省肿瘤医院住院结算单(复印件)29348.29元。13、山西省肿瘤医院患者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建议书(均为复印件),载明:费用为29348.29元,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行剖腹探查术粘连性肠梗阻松解小肠部分切除端侧吻合术。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三个月)不适随诊。14、平遥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收据、诊断治疗建议书,载明:医疗费416.03元,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15、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结算单,载明:医疗费为457.82元。16、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载明:医疗费为155元。17、平遥县人民医院建议外购药、平遥县济仁堂大药房收据、荣某大药房康乐街药店收据,载明医疗费为1037元。18、王某3荣收据(租车去太原费用)交通费票据2100元。19、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载明:董某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20、董某及其子女户口登记卡21、平遥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因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004元+29248元=79252元。2、营养费15元/天x294天=44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x163天=2445元。4、护理费56元/天x204天=11424元。5、误工费56元/天x342天=19152元。6、交通费2100元。7、伤残赔偿金4736.3元/年x20年x30%=2841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5元:其中儿子王某23663.9元/年x15年3个月x30%÷2=8381元,女儿王娟3663.9元/年x11年5个月x30%÷2=6274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2956元。原审认为,被告人侯崇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并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经济损失。被告人侯崇善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支付医疗费用以救治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均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经济损失,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均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今后继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崇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由被告人侯崇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2956元(其中已付原告人132710元,该院审理中交纳30246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单刃长刀、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侯崇善上诉认为:在案件的引发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其还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积极赔偿,并能够当庭认罪,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崇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单刃长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侯崇善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审被告人侯崇善所提其具有自首、赔偿等从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对侯崇善所提到的各项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所作量刑亦在法律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侯崇善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皇甫权审 判 员  刘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