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蓟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孟凡宝与朱延军、孟祥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宝,朱延军,孟祥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蓟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孟凡宝,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蓟县。被告朱延军,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孟祥振,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凡宝诉被告朱延军、孟祥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孟凡宝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娄 百度搜索“”